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小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4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朱宏霖
被   告 高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5元,及其中新臺幣6,671元自民國
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詳卷),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
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若有延遲繳
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循環利息。惟被告使用迄至109
年7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6,671元、應收利息164
元、違約金500元,總計7,335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白金卡申請同意書、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
、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案卷6至24頁背面)。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均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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