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2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322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廣信輪胎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廣信輪胎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及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其中列載「被告廣信輪胎有限公司」,惟被告廣信輪胎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登記資料,該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以府經登字第10991265610號函命令解散,是被告廣信輪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尚未據原告110年2月2日起訴狀陳述載明,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據此,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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