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2506號
法定代理人 施炯良
被告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梯更換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二、第三頁第十七行關於「被告係委託配偶即訴外人金蘭出席…」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係委託訴外人金蘭出席…」。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