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520號
原 告 林麗玉
被 告 蘇銘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
拾」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