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請人 詹大 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4日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判決隨時處於不安定之狀況,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修正後,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民國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據告訴人 陳呈祥 之指訴、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1年5月21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光碟擷取照片等相關事證,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事證明確。
㈡、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該所錄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據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僅係拍攝地點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並未認定係由「文山戶政事務所設置之監視系統」所拍攝(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是聲請人徒憑己見,片面指責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28號裁定有理由與事實不符云云,已無足採。又該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業經法院當庭勘驗作成勘驗筆錄在案,原確定判決綜合前揭事證具體審酌,而為本案之事實認定,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於理由中詳為論述(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部分)。從而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情形,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具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是聲請意旨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㈢、聲請意旨雖另以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主任未依規定,為聲請人辦理戶籍謄本之申辦作業,聲請本件再審云云。惟該戶政事務所之主任有無依規定辦理戶籍謄本之申辦作業,與本件聲請人侮辱公務員罪之犯行係屬二事,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至聲請人所引用戶籍法、規費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詳見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聲請再審,均與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相符合,自無從據以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林怡伸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