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 吳正義
林雅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 律師被告 林國宏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正義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雅玲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吳正義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吳正義、林雅玲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玖佰貳拾肆元、叁拾壹萬玖仟叁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叁元、玖拾伍萬捌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吳正義、林雅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正義新臺幣(下同)719,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雅玲1,175,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正義、林雅玲37,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卷第1頁)。嗣於104年6月16日當庭撤回上開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3頁)。復於104年9月4日具狀追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減少價額之損害37,810元部分,並更正上開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正義757,603元,及其中719,7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7,81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撤回部分,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至於原告追加車損部分,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上開所為追加,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分別為被害人 吳敏鳳 之父、母,緣被告於103年10月11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至宜蘭縣○○鄉○○路K90B75電線桿旁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所定:「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定:「汽車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同條第2項所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逕將A車熄火臨時停放在無路燈照明、光線昏暗之機慢車道外側線上,占用全部機慢車道,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撥打電話予友人聊天,其後於同日23時29分許,適有被害人吳敏鳳騎乘其所有之B車自後方駛來,撞擊被告停放在該處之A車左後車燈處,而人車倒地。嗣被害人吳敏鳳經送醫後,延至103年10月12日凌晨0時27分許,因頭部鈍性傷引起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證明確。
二、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吳正義部分:
⒈被害人吳敏鳳醫療費用1,680元:
此部分費用由原告吳正義支出,被告應予賠償。
⒉被害人吳敏鳳殯葬費用218,815元:
此部分費用由原告吳正義支出,被告應予賠償。
⒊B車減少之價額37,810元:
原告二人為被害人吳敏鳳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告二人分割遺產後,由原告吳正義取得被害人吳敏鳳所遺B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因此減少價額37,810元,被告應予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吳正義含辛茹苦將被害人吳敏鳳扶養近成年,竟因本件車禍剝奪其生命,原告吳正義突遭此變故,天人永隔,哀痛不已,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吳正義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
㈡原告林雅玲部分:
⒈扶養費676,358元之損害:
原告林雅玲並未在外工作,僅在家中管理家庭事務,名下並無財產,無足夠之收入、財產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被害人吳敏鳳於成年後,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對原告林雅玲應負1/4之扶養義務。又依內政部公告之10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估算,原告林雅玲每月維持生活必需之扶養費為10,869元,每年扶養費共計130,428元。而原告林雅玲為00年0月0日生,待被害人吳敏鳳於104年4月7日成年時,原告林雅玲年僅47歲,再依內政部統計之宜蘭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推估原告林雅玲尚有平均餘命37.34年,按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原告林雅玲所需扶養費共計2,705,431元,則被害人吳敏鳳需負擔原告林雅玲之扶養費為676,358元,惟被害人吳敏鳳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林雅玲自受有扶養費676,358元之損害,被告自應予以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林雅玲含辛茹苦將被害人吳敏鳳扶養近成年,竟因本件車禍剝奪其生命,原告林雅玲突遭此變故,天人永隔,哀痛不已,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林雅玲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吳正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共計受有1,758,305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000,702元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吳正義757,603元;而原告林雅玲則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共計受有2,176,358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000,703元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林雅玲1,175,655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正義757,603元,及其中719,793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7,81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雅玲1,175,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過失行為,然被告駕駛A車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惟因路面邊線外空地寬度不夠,始占用部分機慢車道,且被告亦未於駕車行進中持用行動電話,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2項規定之過失行為。
二、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吳敏鳳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原告吳正義並因此支出被害人吳敏鳳之醫療費用1,680元、喪葬費用218,815元,並受有B車減少價額37,810元之損害,此部分損害被告同意賠償。然原告請求之其餘損害,被告則不同意賠償,理由如下:
㈠原告林雅玲請求扶養費損害676,358元部分:
被告就原告林雅玲主張其每年所需生活費用為130,428元,而被害人吳敏鳳之扶養義務為1/4之事實,並無爭執。然原告林雅玲年僅47歲,具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參以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堪認原告林雅玲自65歲後始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自47歲起即需他人扶養,而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676,358元,自非有據。
㈡原告二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150萬元部分:
原告二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均顯然過高。
㈢又被害人吳敏鳳就本件車禍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按上開比例予以酌減。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於103年10月11日23時20分許,駕駛A車,行至系爭路段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定:「汽車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將A車熄火臨時停放在無路燈照明、光線昏暗之機慢車道外側線上,占用部分機慢車道,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撥打電話予友人聊天,其後於同日23時29分許,適有被害人吳敏鳳騎乘其所有之B車自後方駛來,撞及被告停放在該處之A車左後車燈處,而人車倒地。嗣被害人吳敏鳳經送醫後,延至103年10月12日凌晨0時27分許,因頭部鈍性傷引起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㈢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
㈣原告吳正義支出被害人吳敏鳳之醫藥費用1,680元。
㈤原告吳正義支出被害人吳敏鳳殯葬費用218,815元。
㈥原告二人為被害人吳敏鳳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告二人分割遺產後,由原告吳正義取得被害人吳敏鳳所遺B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因此減少價額37,810元。
㈦原告吳正義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000,702元
,原告林雅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000,703元。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為何?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⒈原告林雅玲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676,358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㈢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若得主張,兩造各自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㈠爭點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為何?⒈按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10月11日23時20分許,駕駛A車,行經系爭路段,原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將A車臨時停放在無路燈照明、光線昏暗之機慢車道外側線上,占用部分機慢車道,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撥打電話予友人聊天,其後於同日23時29分許,適有被害人吳敏鳳騎乘其所有之B車自後方駛來,撞及被告停放在該處之A車左後車燈處,而人車倒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之行為,且依其過失程度,應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
⒉至於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除上開過失外,尚有於行進中持
用行動電話,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過失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係於停車後始撥打行動電話,業如前述,則其既非於
駕駛A車行進中持用行動電話通話,即未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有此部分過失,自非可採。另系爭路段之路面邊線距離路面邊緣寬度為1.2公尺,機慢車道寬度為2公尺,A車車身寬度為1.7公尺,而B車係車頭撞擊A車左後車燈處,其散落物及B車倒地位置均在機慢車道上,僅被害人吳敏鳳之血跡遺留外側車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340號卷第9頁),是以上開道路、路面邊線外空地及A車之寬度、兩車撞擊位置、B車散落物及倒地位置以觀,堪認兩車係在機慢車道上發生撞擊,而A車應僅占用部分機慢車道;再參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移動A車,經到場處理車禍警員測量A車右後車尾距離路邊約30公分,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字卷第4頁),該停車位置亦核與前述兩車撞擊地點及A車占用車道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有緊靠道路右側停放A車,惟因A車之車身寬度大於路面邊線外空地寬度,其左側車身因而占用部分機慢車道,致被害人吳敏鳳騎乘B車行經該處,發生前述撞擊,故依上開證據,實難認被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有此部分過失,亦非可採。
㈡爭點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與被害人吳敏鳳所騎乘之B車發生前述撞擊,且與被害人吳敏鳳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而原告吳正義主張其因被害人吳敏鳳受傷死亡,而支出醫療
費用1,680元、喪葬費用218,815元,並因B車嚴重受損,受有減少價額37,810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吳正義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惟原告二人主張所受之下列損害,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⑴原告林雅玲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676,358元,有無理由?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倘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②查原告林雅玲主張其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受他人扶養之
權利乙節,有原告林雅玲之101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堪以認定,是其此部分主張,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相符,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原告林雅玲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顯非可採。又原告林雅玲主張其於104年被害人吳敏鳳成年後,年滿47歲,每年所需扶養費依內政部公告之宜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共計130,428元,其依內政部統計102年度女性宜蘭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尚有37.34年之餘命,而其扶養義務人共4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損失之扶養費為676,358元(計算式:130,428元÷4人=32,607元;〈32,607元×2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7年之霍夫曼係數》+〈32,607元×0.34×《20.00000000-00.00000000》〉=676,35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扶養費676,35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⑵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二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均年滿46歲,被害人吳
敏鳳則年滿19歲,而原告吳正義係任職於臺灣鐵路管理局,擔任職員之工作,於103年度薪資等所得收入共計715,144元,名下有田賦2筆、投資1筆;原告林雅玲則為家庭主婦,於103年度利息等所得收入為5,37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37歲,國中畢業,以臨時工維生,於103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輛,此業據兩造於104年1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並考量原告二人為被害人吳敏鳳之父母,彼此感情深厚,其等含辛茹苦扶養被害人吳敏鳳,已近成年,竟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等頓失愛女,精神上痛苦自非筆墨所能形容,及被告之上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吳正義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醫
療費用1,680元、喪葬費用218,815元、B車減少價額之損害37,810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共計1,758,305元之損害;而原告林雅玲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扶養費損害676,358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共計2,176,358元之損害,均屬有據。
㈢爭點三: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若得主張,兩造各自之過
失責任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害人吳敏鳳騎乘B車於103年10月11日23時29分許,行經系
爭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陰、光線較為昏暗,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字卷第9頁、第26頁至第27頁),則被害人吳敏鳳騎乘B車行經系爭路段,倘能注意車前狀況,應能及時發現被告前揭違規停車之舉止,而採取必要之閃避或煞停之安全措施,惟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發現A車時已煞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前述撞擊,此有現場及車損照片62張在卷可佐(見上開相字卷第10頁至第25頁),是被害人吳敏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上開過失甚明,且依其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故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具有前述過失等語,堪以採信。
⑵至於被告雖抗辯被害人吳敏鳳騎乘B車除上開過失外,尚有
超過系爭路段速限50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本件事故現場未遺有任何煞車痕,以供判斷被害人吳敏鳳於車禍發生前騎乘B車之速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字卷第9頁);再參以上開車損照片,顯示A車損壞狀況尚屬輕微,而B車車頭則係車殼破裂掉落、零件受損,然此係因該處直接撞擊A車所致,其受損狀況自會較為嚴重,實難據此推論被害人吳敏鳳於車禍發生前騎乘B車有超速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⑶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及被害人吳敏鳳之過失程度,認被告
應負90%過失責任,被害人吳敏鳳則應負10%過失責任,並依上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被害人吳敏鳳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因此,原告吳正義、林雅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各應為1,582,475元、1,958,722元(計算式:1,758,305元×90%=1,582,475元、2,176,358元×90%=1,958,722元,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吳正義、林雅玲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000,702元、1,000,70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吳正義、林雅玲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故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原告吳正義、林雅玲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1,773元、958,019元(計算式:1,582,475元-1,000,702元=581,773元、1,958,722元-1,000,703元=958,01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二人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吳正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773元,及自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雅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8,019元,及自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二人附帶請求被告賠償1,895,448元之部分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吳正義於移送本庭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B車減少價額之損害37,810元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即900元,餘由原告吳正義負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