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夫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 陳信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國夫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可駕駛下述之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3年2月12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且駕駛汽車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陳國夫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內側車道欲駛入外側車道,並欲超越其前方右側即外側車道上由 黃嘉雯 所騎乘並搭載 陳郁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小貨車之右側車門處車身擦撞機車左側把手及後視鏡,致黃嘉雯、陳郁婷因而人車倒地,黃嘉雯因而受有右手肘、左手腕、右膝挫擦傷之傷害,陳郁婷則受有右手、左手挫擦傷之傷害。
二、陳國夫明知其駕駛上開小貨車擦撞黃嘉雯騎乘之機車肇事,致黃嘉雯、陳郁婷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嘉雯、陳郁婷施以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更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僅稍微暫停一下,旋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黃嘉雯、陳郁婷經由路人告知上揭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嘉雯、陳郁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黃嘉雯、陳郁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時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證人黃嘉雯、陳郁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駕車擦
撞渠等機車肇事後,有無「稍微停一下」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復有「警詢有訊問部分,而原審未為訊問」及「警詢未訊問部分,而原審有訊問」之情形,致有「警詢與原審陳述不符」之情形。經查,證人黃嘉雯、陳郁婷於警詢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黃嘉雯、陳郁婷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等自由意識下供述,足認證人黃嘉雯、陳郁婷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是證人黃嘉雯、陳郁婷於警詢中所為與原審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黃嘉雯、陳郁婷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嘉雯、陳郁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嘉雯、陳郁婷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
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黃嘉雯、陳郁婷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黃嘉雯、陳郁婷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夫(下稱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所有,平日均由其管理使用,鑰匙亦係由其保管,案發當日該車並無失竊或借用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上開自用小貨車係伊之前工作時搭載工具所使用,然已經2年未駕駛該車,該車均停放在伊位於○○區○○路○○○巷○○號戶籍地之 祖厝 ,僅於接獲驗車通知時,始駕車前往驗車,然亦必須向他人借電充電後始可發動,本件案發時,伊並未駕駛該車經過案發地點云云。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黃嘉雯於103年2月12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郁婷,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遭同向左側變換車道而欲超越之車輛擦撞到機車左側把手及後視鏡,黃嘉雯、陳郁婷因而人車倒地,黃嘉雯受有右手肘、左手腕、右膝挫擦傷之傷害,陳郁婷則受有右手、左手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嘉雯、陳郁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5至8頁;交訴卷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黃嘉雯之大東醫院乙字第0000000000號就醫證明書、陳郁婷之大東醫院乙字第0000000000號就醫證明書各乙份、現場照片13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9頁、第25、2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嘉雯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發生車禍被撞倒地,伊有看到係遭藍色自用小貨車撞到,該小貨車後方並無搭棚架,亦無載貨,車後方的車牌上面有一條斜線橫紋特徵,至於車牌號碼係路人告知後以紙筆記錄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5至6頁;交訴卷第44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婷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該車由左側過來擦撞到機車時,伊衣服遭勾到,整個人往後摔,倒地後有看到該車係藍色,另當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然僅該自用小貨車係藍色,伊確定係遭藍色自用小貨車擦撞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5至7頁;交訴卷第46至47頁);是告訴人二人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確實有看到渠等係遭藍色之自用小貨車撞到無訛。參以本件案發時,告訴人二人雖未看到擦撞車輛之車牌號碼,然係由路人告知車牌號碼為「00-0000」,而警方依黃嘉雯提供之車牌號碼,調閱車籍資料,亦確認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為藍色之自用小貨車,車主即為被告無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詳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28頁),且警方通知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至派出所,車身確為藍色,後方並無棚架,車後方之車牌上面有一條斜線橫紋,此亦有車輛照片8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0至23頁),衡諸常情,告訴人黃嘉雯、陳郁婷均於案發時看到擦撞到機車之車輛為藍色自用小貨車,且黃嘉雯尚證述看到之自用小貨車後方並無棚架,車後方之車牌上面有一條斜線橫紋,而以路人告知之車牌號碼若係有誤,則何以恰巧該車牌號碼之車輛即為「無棚架、車後方之車牌上面有一條斜線橫紋之藍色自用小貨車」?復以該自用小貨車車尾車牌上方車身處,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碼部分以噴漆放大書寫,甚為明顯,此有照片1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可徵路人所告知之車牌號碼,應無誤看之情形。準此,擦撞告訴人機車之車輛,即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為明灼。
㈢再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所有,平日均
由被告所使用,且係停放在被告戶籍地之住處,該自用小貨車之鑰匙亦係由被告親自保管,該車未曾失竊,亦未曾借予他人使用,相關燃料稅等稅捐均有按規定繳納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交訴卷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兒子 陳虹介陳虹吾陳守仁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4至76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3年6月5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00-0000號車車籍、車主、檢驗歷史查詢單及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費歷史影本、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3年6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00-0000號車輛使用牌照稅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30頁、第32至34頁)。另被告於
102年2月8日、102年8月13日、103年2月25日均有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至檢驗廠驗車,此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3年6月5日函檢附檢驗歷史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3年11月12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檢驗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30頁、第49至54頁),依上開檢驗資料所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除102年2月8日驗車時,第一次檢驗煞車燈、第三煞車燈、方向燈、危險警告燈不合格,惟第二次檢驗即合格,其餘各該次檢驗均為合格。再者,案發後被告經由警方通知,於103年2月18日自行駕駛該自小貨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並製作警詢筆錄,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3年11月1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61頁),被告對於自行駕車至檢驗廠驗車及至派出所等節,亦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6頁;交訴卷第21頁),即被告於103年2月18日、同年月25日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至派出所或檢驗廠驗車,而與本件案發之103年2月12日,相隔未及數日,可徵該自用小貨車於103年2月間仍屬可以駕駛之狀態,且確為被告駕駛、使用、保管,亦可認定。
㈣另證人即被告山頂路戶籍地鄰居 顏玄明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伊住在被告山頂路祖厝隔壁,被告平時並未在該祖厝居住,僅有拿東西或餵雞時始有至該處;伊知道被告有使用該輛自用小貨車,平時也只有看過被告駕駛該車,且被告曾向伊借車去導電,印象中被告是要駕車到派出所等語(見交訴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又本件案發地點距被告停放自用小貨車之地點,兩址相距約1.1公里,此有高雄市○○區○○○路○○○號○○區○○路○○○巷之GOOGLE查詢路線地圖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85頁),而被告亦供稱:由祖厝處開車時確實會經過案發地點等語(見交訴卷第52頁背面),可知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縱使因沒電,而需要向他人借車導電,仍可發動駕駛,且本件案發地點與被告祖厝相距甚近,又係被告至祖厝必經之處,被告與案發地點非無地緣關係,凡此種種,均可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駕車經過本件案發地點。準此,被告即係案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人,洵可認定。
㈤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103年3月27日修正,第94條第
3項後段增列「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8條則未修正;另該安全規則於104年6月30日亦有修正,將第94條第3項「兩車『併』行之間隔」之「併」字修正為「並」字,第98條則未修正。針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相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紙在卷為佐(見審交訴卷第27頁),其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證人即告訴人黃嘉雯於案發後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係陳述:當時騎乘機車在外側車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向突然從機車後方內側車道超車過來,駛入伊車道,小貨車車身擦撞機車左側把手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自用小貨車之行向係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非在外側車道欲超越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告訴人機車係在外側車道上,該道路南往北方向有內外車道,分道線則有「雙實白線」、「實白線」二段,依警方現場拍攝指向擦痕之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比對,擦撞位置應非在「雙實白線」之禁止變換車道處,而是在「實白線」之分道線處。再者,該路段並未繪製快慢車道分隔線,告訴人機車自可騎乘在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參照),此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編號10)等件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2、13、18頁)。又告訴人之機車遭擦撞後,尚且向前滑行而造成8.3公尺(比例尺:1公尺)之刮地痕,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即被告駕車由內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向右方斜向外側車道行駛,告訴人機車即在其右前方,此時若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保持兩車之安全距離,甚至尚未完全駛入該車道之際,而有與機車平行前進之情形,亦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即無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可能,顯見被告駕車欲變換車道,擬超越告訴人機車,並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復未注意與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處車身擦撞到告訴人機車之左側把手及後視鏡,並導致告訴人之機車往前滑行。又衡諸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無疑。又告訴人黃嘉雯、陳郁婷所受前揭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黃嘉雯、陳郁婷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㈥告訴人黃嘉雯、陳郁婷於警詢時均證稱:該自用小貨車擦撞
機車後,有稍微停一下,即行離去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然黃嘉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輛自用小貨車擦撞機車後,並未停下來,但其駕車速度有減慢等語(見交訴卷第45頁背面),而陳郁婷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倒地爬起後,該自用小貨車已經往前駛離等語(見交訴卷第47頁),均與警詢所述並不相同。惟警詢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依人之記憶常情,證人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且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2人對此部分有刻意虛偽陳述之情形,自應以渠等警詢此部分之陳述較為可採。再佐諸案發地點係筆直之雙向二線道道路,由自用小貨車擦撞後位置之後照鏡方向觀之,對於觀看到右後方倒地之機車,並無視線上之死角,況機車因遭擦撞,尚且向前滑行8.3公尺,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自有撞擊地面等聲響,被告駕車對於擦撞機車,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且受有傷害乙情,顯無從推卸而諉為不知。由此,更徵被告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於變換車道時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發生聲響,被告本能反應踩煞車稍微停車,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是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身體傷害乙節,主觀上自有認識,詎其竟未下車查看並施以必要之救護,反而僅僅暫停一下,仍旋即駕車離去,是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㈦至於本件雖未比對出可疑之擦撞擦痕,惟該自用小貨車自82
年起即有繳稅紀錄,被告則於96年3月15日登記為該車所有人,此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3年6月5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00-0000號車車籍、車主、檢驗歷史查詢單及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費歷史影本各1份存卷可按,顯見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齡至少已有20餘年之久,車身遺留其他擦痕亦屬合理。且兩車擦撞是否留下痕跡,必須佐諸擦撞力道、撞擊位置之物質、材質是否會有跡證轉移,甚至天候潮濕、乾燥因素等節亦有所影響。職是,本案縱使無法確實比對出擦撞痕跡,然因已有前揭證據足以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為本案肇事車輛,且案發當時該車係由被告所駕駛,自無從僅以未比對出擦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之過失注意義務係「汽車超車時,後
行車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然依告訴人黃嘉雯、陳郁婷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本件被告駕車並非同向車道之後車欲超越前車之情形,而係被告由內側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側車門處車身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及後視鏡,致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情,業詳如前述。職是,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應係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關於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嘉雯、陳郁婷受傷,係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論處。另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有告訴人2人受傷,惟被告僅有一逃逸行為,縱使多人同時受害,仍屬單純一罪,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之4、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致告訴人黃嘉雯、陳郁婷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竟置傷者於不顧,未為任何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逕自離去,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亦產生危害,應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復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妻子殘障需要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因而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不予併合處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洪孟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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