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17號上訴人 李明倫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被上訴人 陳鈺雯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在桃園市○○區○○○街伊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伊已交付16萬元予上訴人,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日。經伊屢次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迄未償還16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未清償之借款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為發生車禍需要錢與第三人和解,被上訴人擔心伊會向以前認識的女性朋友借錢,而與之前的女性朋友有所牽連,所以主動贈與伊16萬元,用以處理車禍和解事宜。被上訴人確實有交給伊16萬元,但伊並沒有簽任何借據,當時被上訴人說不用還。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Li
ne、臉書之對話訊息網路之使用頭像是伊沒錯,但內容不是伊打的,係遭盜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在桃園市○○區○○○街伊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向伊借款16萬元,伊已交付16萬元,上訴人迄未返還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臉書之對話訊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762號卷第6-14頁、本院卷第36-40頁)等為證。上訴人對有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6萬元,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臉書對話訊息(下稱系爭Line、臉書對話訊息)上之對話頭像是上訴人所使用等情,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頁),惟以前詞置辯。查:
⑴系爭Line、臉書對話訊息內容記載:「欠我(指被上訴人
)16萬就封鎖我是什麼意思」、「你(指上訴人)先跟她借還10萬就好」、「我(指被上訴人)都沒到處跟朋友講我拿16萬出來的事」、「還10萬就好,總借的到吧!」、「恩恩我(指上訴人)先忙」、「你(指上訴人)回台灣了嗎?那裡(應係你,指上訴人)有錢能給我(指被上訴人)了嗎?」、「回台灣桃園機場如果我(指上訴人)能停一下我再拿現金給你,如果馬上走的話我再用匯的給你。」、「算我(指被上訴人)拜託你(指上訴人),那些借你的都是我賺的辛苦錢,拖很久了」等語。觀諸上開內容,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伊催討系爭借款16萬元時,上訴人均未否認不是借款,且回答回桃園機場時,以現金還錢或用匯款方式還錢,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6萬元,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系爭16萬元係被上訴人贈與予伊,即無足採。
⑵上訴人辯稱:系爭Line、臉書對話訊息被盜用云云,惟查
,一般人雖可刪除他人留言,然尚無技術能力更改他人網路通訊軟體之留言內容。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Line、臉書對話訊息係遭他人冒用,是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前已多次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5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762號卷宗內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該卷第18頁),則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16萬元及自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自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求予將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楊珮瑛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