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判決處罰金16,000元確定,於94年9月7日繳清執行完畢。」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首段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科,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4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95號被告李彥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良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新臺幣1000元確定,於10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31日上午4時至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彥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李彥良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玉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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