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78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月招 被告賀宇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裕鵬 被告 蔡麗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萬肆仟叁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賀宇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賀宇塑膠公司)邀同被告謝裕鵬、蔡麗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申請辦理授信(1.)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金額上限新臺幣(下同)950萬元,期間36個月,(2.)短期貸款-循環信用金額上限500萬元,期間6個月,利息均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1%計付,如被告賀宇塑膠公司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或發生停止營業之情事,即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查被告賀宇塑膠公司現已停業,且於105年9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經原告寄發催告函予被告,主張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催告被告辦理清償事宜,惟被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保證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貸款帳務畫面、催告函、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被告賀宇塑膠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賀宇塑膠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清償期均已全部到期,被告謝裕鵬、蔡麗滿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國聖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千羽附表┌─┬──────┬────┬───────┬──────────┐│編│本金│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號│(新臺幣)│(年息)│││├─┼──────┼────┼───────┼──────────┤│1│6,054,374元│3.655%│自105年9月30日│自105年11月1日起,逾│││││起至清償日止│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5,000,000元│3.548%│自105年10月1日│自105年11月2日起,逾│││││起至清償日止│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