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吳建良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誤載,應更正及增繕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⑴嗣因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次)、7月(6次)、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⑷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⑶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8
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⑷案件,甫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1月27日,刻正執行中。惟上開⑵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已於10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增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與本案犯行、罪名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顯然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被告吳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1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不起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7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8時4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是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建良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547ng/m,已逾閾值(即500ng/mL)等情,有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另一種不同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惟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西元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