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乃彥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乃彥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告,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其立法理由,即:「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足見,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
4款、第8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7年12月28日)起二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反之,債務人倘經法院依其他法定事由而為不免責之裁定者,即非屬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所列舉得再為聲請免責之情形,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當亦無從循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再次提起免責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固經本院認定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而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不予免責(下稱「前不免責裁定」)確定;惟消債條例156條第
3項既於107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則聲請人自得於二年內,再次提出本件免責之聲請。又「前不免責裁定」雖指聲請人為配偶償債且未獲還款,卻未將配偶列入其聲請更生之債務人清冊,可見聲請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合致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然夫妻之一方為他方償債,原因本非僅止於夫妻間之「消費借貸」,聲請人自始即無向其配偶索討代償金額之意思,則其代配偶償債當係本於「贈與」之意思而為,是聲請人未將配偶列入其更生聲請之債務人清冊,自非「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況縱認聲請人代配偶償債致與其配偶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之配偶客觀上顯然亦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是聲請人未將其配偶列入債務人清冊,亦難使本件債權人受有損害,兼之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絛、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法定事由,縱有其他不免責之事由,其情節亦可認輕微,為此,爰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等語。
三、本院於108年6月12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08年7月3日開庭進行調查程序;而各債權人則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
108年6月21日具狀表示:債權人富邦銀行因本件清算程序而已蒙受財產損失,故請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3絛、第13
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就聲請人裁定不予免責。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㈢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於108年6月27日具狀表示:請法院審酌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絛、第134條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於
108年6月21日具狀表示:聲請人為配偶償債且未獲還款,卻未將配偶列入其聲請更生之債務人清冊,可見聲請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是本件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聲請人迄未清償任何欠款,是本件亦與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不合,債權人遠東銀行不同意免責。
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於108年6月26日具狀表示:債權人玉山銀行不同意免責。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於108年6月25日具狀並於108年7月3日到庭表示:聲請人迄未清償任何欠款,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不同意免責。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於108年6
月27日具狀表示:聲請人迄未清償任何欠款,倘允免責,公理何在?又將置社會價值、道德觀於何地?故本件理應裁定不予免責。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100年10月2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
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聲請人於同日12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復查有債清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應不予裁定認可之情事,本院乃於101年4月11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聲請人自同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又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復認聲請人查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之事由」,而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不予免責(即上開「前不免責裁定」)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據本院職權經由網路查詢上揭裁定內容確認無誤。準此,聲請人係因「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方受「前不免責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又聲請人係於108年2月11日具狀向本院再次聲請免責(參見本院卷附民事再次聲請免責書狀之收文戳印),是本件聲請首即核與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告,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提出聲請」之要件相符。其次,部分債權人固謂:「前不免責裁定」確定迄今,聲請人分文未償,是本件聲請尚與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不符云云;惟立法者囿於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其適用結果對債務人過於嚴苛,方於107年11月30日,將上開規定修正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債務人聲請免責若猶未經法院裁定,或雖經法院適用舊法裁定不予免責,然因債務人提起抗告而未確定者,固均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以為免責之准駁依據(參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立法理由),惟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適用舊法裁定不予免責確定之情形,因已無適用新法之機會,立法者為期擴大「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成果,方特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期使債務人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以重啟聲請而獲邀修正後新法之適用!是就本件情節而論,「前不免責裁定」既認聲請人查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方就聲請人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則聲請人依憑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再次提出免責之聲請,俾期獲邀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當亦洵無違誤。是部分債權人主張「前不免責裁定」確定迄今,聲請人分文未償,是本件聲請不符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云云,要屬誤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第156條第3項之立法旨趣,乃彼等少數債權人之個人誤解,不能拘束本院。
㈡聲請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裁定
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7年12月28日)起二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因「前不免責裁定」認為聲請人僅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是聲請人本次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提出免責之再次聲請,本院當然祇能審酌聲請人究否具備「『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否則無異重複進行「前不免責裁定」原已終結之免責審查程序(蓋債務人倘經法院依其他法定事由而為不免責之裁定者,即非屬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所列舉得再為聲請免責之情形,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本即無從循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再次提起免責之聲請)!本此立論基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款至第7款之不免責事由,均不在本次免責聲請所得重啟審究之列。從而,部分債權人要求本院重新審查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款至第7款之不免責事由,亦係誤認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得以重啟審查程序之範疇而非可取。基上,本院乃綜合各債權人與聲請人之意見,審查聲請人是否具備「『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之不免責事由」如下:
⒈「前不免責裁定」之承審法官於101年10月4日開庭調查時
,聲請人固曾到庭表示:因其配偶前遭地下錢莊索討債務,其遂向本件債權人借款代償,代償金額高達上百萬元,然關此金錢嗣後一概未獲配偶歸還等語(參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卷附101年10月4日開庭筆錄)。惟夫妻之一方為免他方遭地下錢莊逼債致陷絕境,甚至累及親友從而導致家庭失和,遂挺身而出,另向金融機構借款代償,無疑乃「夫妻雙方(一方與他方)共同經營維護彼等家庭生活」之決心展現,是夫妻之一方為他方舉債代償之客觀事實,本即無從等同於「夫、妻之間已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蓋夫妻之一方為他方舉債代償,目的單純係為「消滅他方就地下錢莊所負之金錢債務」,而「非」欲與他方成立所謂之消費借貸,是與其強解「代償」乃聲請人之配偶向其借貸,「維繫家庭圓滿和美之金錢恩給(好意施惠;近似於金錢贈與)」,無疑更為趨近於聲請人舉債當時之所思所想!是聲請人認其配偶尚不因「代償」而對其負擔債務,配偶並「非」自己之債務人,遂未將配偶列入其更生聲請之「債務人清冊」,客觀上俱與吾人日常生活所足可體察之倫常事理相合,而難與「『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量其觀。
⒉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原係規定「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觀其立法理由,無非債務人倘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種種義務(以下一律簡稱為協力義務),勢必影響法院就債務清理之判斷,故乃特予立法明文,債務人倘若未盡法定義務,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然而,債務人違反協力義務,未必當然就債權人造成損害,亦不必然影響債務清理之程序進行,考量免責制度乃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最後救濟之手段,法條要件過於嚴苛之結果,終將導致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動輒得咎,從而失卻協助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初衷,基此,立法者遂又於10
7年11月30日,修正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明訂債務人雖曾違反協力義務,然其義務違反必須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或足可影響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法院方得依本條款之規定,就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本條款之修正理由」即明。回歸本件聲請人為配偶代償而未獲還款,卻未將配偶列入債務人清冊之情節而論,縱予吹毛求疵,嚴認其情已然等同「聲請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然聲請人配偶之名下,並無可供變現換價用以償債之財產,且其所得收入亦僅足供勉持彼等夫妻之家庭開銷,凡此均有聲請人於更生程序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尤以聲請人之配偶既須聲請人為其舉債(承前,聲請人係因配偶屢遭地下錢莊索討債務,方轉向本件債權人借款代償),則自客觀以言,聲請人之配偶顯然欠缺歸還代償金額之經濟能力,換言之,聲請人縱因代償前事,而將配偶納入其聲請更生之「債務人清冊」,然聲請人既無獲其配偶清償之客觀可能,本件債權人亦難祇因「債務人清冊」有此記載,即可獲得較現狀更為優厚之債權滿足,遑論影響本件債務清理之程序進行!是本件縱予嚴認「聲請人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然因聲請人關此協力義務之違反,客觀上猶不致於就債權人造成損害,亦就本件債務清理之程序進行不生影響,是其情形當與「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8款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本院亦不能本此條款而就聲請人為不免責之裁定。
⒊再者,本件債權人雖指彼等業因清算程序蒙受損失、聲請人
迄今分文未償、本件不符消債條例第142條之法律規定、倘允免責恐失公允、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云云如前;惟債權人所執事由,悉與本件究否合致「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迥不相牟,而與本院審認應否准予免責之判斷無關;至部分債權人雖另要求本院重新審查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第1款至第7款之不免責事由,然「前不免責裁定」既認聲請人僅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本次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本院亦祇能審酌聲請人究否具備「『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此同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債權人當非可於「前不免責裁定」完成審查程序而「認聲請人「未備」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
4條第1款至第7款等不免責之事由以後,要求本院於本件重為審究。
⒋末以,消債條例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而本
件聲請情節亦祇能審查聲請人是否具備「『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此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債權人如主張不予免責,則其理應就「『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舉證以明其實。乃本件債權人概未針對本院指出之關鍵,提出相當之說明或舉出適切之證據,而本院遍核卷存資料,亦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何「『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則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云云,本院當亦無從憑採。
㈢綜上,本件聲請既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之
要件相符,本院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暨於108年7月3日開庭進行調查程序之結果,亦查無本件有何修正後消債條例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本次再向本院聲請免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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