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毓麟
王秀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毓麟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秀娟無罪。
事實
一、許毓麟於民國107年6月10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堵南街中油加油站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號中油加油站前欲左轉堵南街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岔路口時,未停讓左側幹道車輛先行,即通過上開岔路口,適同一時地,王秀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詳如後乙、所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往大德路方向直行駛來,避煞不及,其所駕自小客車車頭與許毓麟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碰撞,致王秀娟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秀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許毓麟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條之5同意法則,於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毓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頁、第135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王秀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指述之車禍過程大致相符(107年度偵字第558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81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07年6月19日甲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紙、現場照片13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9頁)。復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毓麟領有駕駛執照(參同上偵卷第43頁駕照),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自應確實遵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屬夜間,然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詎被告許毓麟竟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禮讓幹道車先行,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另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許毓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未注意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之原因,此有上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8月9日基宜區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157頁至第
161頁),亦徵被告許毓麟駕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王秀娟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甲種診斷書1紙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許毓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毓麟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許毓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許毓麟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同上偵卷第37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許毓麟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王秀娟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行為甚有不該;兼衡酌其坦承過失,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王秀娟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自述國小肄業、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7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王秀娟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秀娟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往大德路方向直行,亦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之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卻疏未減速,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與被告許毓麟所駕,行經基隆市○○區○○街46之1號中油加油站前欲左轉堵南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即被告許毓麟受有左側腰部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秀娟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秀娟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王秀娟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告許毓麟之指述、 瑞芳 礦工醫院107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8月9日基宜區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秀娟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即被告許毓麟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係從402公車站牌總站停車場開車出來右轉堵南街,伊的行向號誌為「閃黃燈」,伊的車速很慢,通過路口時有再減速,許毓麟的車是從地下道衝出來的,而從地下道出來到本案路口還有一段距離,伊的車都已經進入交岔路口,許毓麟才駕車很快的從右側衝出來,伊來不及反應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秀娟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即被告許毓麟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乙節,為被告王秀娟不爭執,且據告訴人即被告王秀娟供陳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紙、現場照片13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9頁),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即被告許毓麟因上開事故,受有左側腰部腹部挫傷乙節,亦經告訴人許毓麟指述綦詳,且有瑞芳礦工醫院107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存卷可查(同上偵卷第15頁),被告王秀娟雖質疑告訴人許毓麟所受傷勢是否為車禍事故造成?然經本院函詢瑞芳礦工醫院告訴人許毓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就醫情形,經函覆略以:許毓麟女士於107年6月11日19:53至本院急診,主訴車禍,左側胸、腰部疼痛,外觀無外傷,經X光及腹部超音波檢察無異常,診察後給局部止痛藥布,回家休養,於107年6月15日門診複查一次等語,有該院108年5月1日瑞醫字第10805011號函暨所附病歷報告可稽(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5頁),衡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王秀娟所駕車輛與告訴人許毓麟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車輛板金均有凹損(參同上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現場照片),足認撞擊力道非輕,從而,告訴人許毓麟因車禍發生兩車撞擊之故,致其左側胸、腰部因碰撞而疼痛,符合常情,且其復有前往就醫、續為複診之紀錄,互核上情以觀,堪認告訴人許毓麟主張左側胸、腰部疼痛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應屬無訛。
(二)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從而,被告王秀娟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其前提要件端視被告王秀娟駕駛汽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或其他應行注意義務,並致上開事故之發生:
1.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注意安全小心駕駛之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課予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參酌上開信賴原則,解釋上對於車前狀況應負注意義務者,應係指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倘發生碰撞之結果係由其中一車所造成,而他車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結果,客觀上不能或難以預見時,則要無對於他車駕駛人同樣課以此注意義務之餘地。
⒉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測量本件事故發生地與40
2公車總站停車場距離,並依本院上開勘驗被告王秀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可知:
①影片時間00:00:54(秒),被告王秀娟駕駛之車輛在堵南
路之道路邊線開始右轉,00:1(分):14(秒)被告王秀娟之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且兩車發生碰撞,是從被告王秀娟駛出402公車總站停車場至肇事地點間,相隔為20秒鐘;而依基隆市警察局108年5月6日基警交字第1080021657號函所附之108年5月3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及照片所示(參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頁):402公車總站於堵南路道路邊線之A點(距離本案肇事地點最遠)至肇事地點之距離為97.4公尺、402公車總站於堵南路道路邊線之B點(距離本案肇事地點最近)至肇事地點之距離為85.4公尺,從而,本件被告當時行駛車速約為時速15.372公里【計算式為85.4公尺÷20秒×3600秒(即1小時)÷1000=15.372】至時速
17.532公里【計算式為97.4公尺÷20秒×3600秒(即1小時)÷1000=17.532】。
②若以影片時間00:00:58(秒),被告王秀娟駕駛之車輛轉
正並行駛於堵南街上,於00:01(分):14(秒)被告王秀娟之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且兩車發生碰撞加以計算,被告駛出402公車總站停車場至肇事地點間,相隔為16秒鐘;依據上開警局函文所示,402公車總站於堵南路道路邊線之A點(距離本案肇事地點最遠)至肇事地點之距離為97.4公尺,402公車總站於堵南路道路邊線之B點(距離本案肇事地點最近)至肇事地點之距離為85.4公尺,是被告王秀娟當時行駛車速約為時速19.215公里【計算式為85.4公尺÷16秒×3600秒(即1小時)÷1000=19.215】至時速21.915公里【計算式為97.4公尺÷16秒×3600秒(即1小時)÷1000=21.915】。
③是以,被告王秀娟駕車由402公車總站之停車場駛出至駛至
事故發生地點時,其平均時速至多為21.915公里,速度非快,甚低於市區道路之速限甚多,況於影像畫面00:01(分):11(秒),被告王秀娟駕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被告王秀娟再為減速,參本院勘驗筆錄即明(本院卷第136頁),難認被告王秀娟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疏未減速之注意義務違反。再依畫面顯示,00:01(分):13(分),告訴人許毓麟駕車出現於行車紀錄器之螢幕畫面右方,旋於00:01(分):14(秒)即與被告王秀娟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考量被告王秀娟客觀上開始得以注意告訴人車輛之動態時,其與告訴人車輛之距離已極為接近,且兩車復均持續行進中,以致於1秒後即發生交通事故,則被告王秀娟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能否立即反應煞停汽車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有疑義;況被告王秀娟駕車行經本案路口時,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核屬「幹道」車輛,被告王秀娟復已減速,已如前述,難以預見告訴人許毓麟會在無路權之情況下,未注意己屬閃光紅燈號誌,應「停車再開,減速接近,讓幹道車先行」,而直接駛入本案交岔路口。且依據前揭勘驗結果,被告見到告訴人所駕車輛出現、發生碰撞,期間僅歷時僅1秒,可見被告王秀娟於發現告訴人駕車行駛支線道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已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卻仍難以避免兩車碰撞之結果,是被告王秀娟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可能欠缺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依前揭說明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
(三)另按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惟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得本於職權予以判斷,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理法院得他項證據資料為判斷者,並無受鑑定機關鑑定之拘束。本件事故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王秀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駕駛,為肇事次因,有上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8月9日基宜區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查(同上偵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然依被告王秀娟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被告王秀娟原來車速已非屬快,且於接近本案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時,復為減速,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王秀娟有疏未減速,注意安全小心駕駛之過失,上開鑑定意見,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難認被告王秀娟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未減速慢行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情節,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既係因告訴人許毓麟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違規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為左轉,以致被告王秀娟驟然無法反應而肇事,自難認被告王秀娟駕車有何過失,而對被告王秀娟以刑法過失傷害罪責相繩。公訴人雖提出前揭證據佐證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惟此等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王秀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然均無法證明被告王秀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