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晴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晴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周晴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6日前某日,至基隆市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自稱「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於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該人取得上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 范恩馨謝俊煌黃中岳王念傑 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范恩馨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范恩馨、黃中岳、王念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周晴雯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范恩馨、黃中岳、王念傑及被害人謝俊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2頁)。
(三)告訴人范恩馨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交易結果之手機截圖共9紙、被害人謝俊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5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黃中岳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共18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王念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紀錄之手機截圖共9紙(同上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6頁)
(四)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戶名:周晴雯、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15頁)。
(五)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家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非有正當理由而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索取或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為有意隱瞞資金之存入及提領之流程及避免帳戶實際使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則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衡情均應對其持有該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亦當有預見之可能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27歲,且至少有3、4年工作經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偵卷第107頁),顯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對上情自應知之甚詳。又參以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知道找銀行借錢需要提供工作證明、薪資證明等語(同上偵卷第107頁),是被告既知悉「辦理貸款需要提供財力證明」,且一般人辦理銀行帳戶無任何困難,銀行帳戶應無任何財力價值,是該私人借貸者僅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舉顯與一般貸款情形有所不同,被告應有懷疑,卻仍交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知名之私人借貸者,亦可徵被告顯具有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周晴雯將上開申請開立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范恩馨、黃中岳、王念傑及被害人謝俊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范恩馨、黃中岳、王念傑及被害人謝俊煌受騙,侵害數財產法益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需籌措房租,未詳加思慮,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得金錢,對告訴人范恩馨、黃中岳、王念傑及被害人謝俊煌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范恩馨、黃中岳、王念傑及被害人謝俊煌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但因已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亦未扣案,已無從對原物諭知並執行沒收,又考量訴訟經濟(含執行時程序上不必要勞費簡省),且認倘不予追徵價額亦非顯失公平,亦避免因諭知追徵價額一事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嫌部分,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是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公訴意旨認被告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陳先生」,以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被害人范恩馨等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即認被告提供帳戶幫助實施財產犯罪、幫助他人逃避刑事偵查、追訴,即屬洗錢行為,惟並無提及被告如何積極為詐騙集團「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公訴人如欲證明本件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提供帳戶,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欺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件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是本件被告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金額││││││(新臺幣)│││││││├─┼───┼─────┼───────┼──────┤│①│范恩馨│107年1月6│詐騙集團成員於│1萬5,000元││││日下午5時│臉書張貼佯稱販│││││43分許│賣iphone手機,││││││范恩馨於107年1││││││月6日下午5時許││││││上網瀏覽後,進││││││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致││││││范恩馨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②│謝俊煌│107年1月6│詐騙集團成員於│1萬2,000元││││日下午6時9│臉書張貼佯稱販│││││分許│賣iphone手機,││││││謝俊煌於107年1││││││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上網瀏覽後││││││,進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致謝俊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③│黃中岳│107年1月6│詐騙集團成員於│3萬元││││日下午5時│臉書張貼佯稱販│││││28分許│賣iphone手機,││││││黃中岳於107年1││││││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上網瀏覽後││││││,進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致黃中岳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④│王念傑│107年1月6│詐騙集團成員於│3萬元││││日下午6時5│臉書張貼佯稱販│││││分許│賣iphone手機,││││││王念傑於107年1││││││月6日下午5時49││││││分許上網瀏覽後││││││,進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致王念傑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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