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 陸映岑 (原姓名 陸逸林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被告 黃琮竣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汽車)返還原告,並協同辦理登記過戶予原告,後來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相關證據資料可以援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因無法辦理汽車貸款,遂於民國105年8月間借用被告名
義以799,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汽車,並以被告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650,000元,系爭汽車由原告管理、使用及負擔貸款、相關稅捐、保險費用等,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後來被告於107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因自身有購車需求,請原告速將車貸清償,並辦理過戶至原告名下」原告經濟狀況困難,無法全數清償系爭汽車貸款,且系爭汽車出售價格不足以清償剩餘貸款429,726元,,原告亦無法負擔二者的差額,被告表示其熟識的二手車商可將系爭汽車以較高價格出售以清償貸款,原告遂同意出售系爭汽車以清償汽車貸款,並將系爭汽車及辦理過戶文件交由被告,被告之後表示系爭汽車已出售,車貸已結清等語。沒想到被告未出售系爭汽車,擅自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占有使用,原告已於107年8月15日發函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汽車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
㈡被告明知其占有無法律上原因,仍拒不返還系爭汽車,致原
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被告並因此獲有使用系爭汽車之相當於租金利益,原告已於107年8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返還系爭汽車,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08年1月25日止,共計168天,依同款汽車每日租金1,900元計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19,200元(計算式:1,900元×168=319,2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31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原告與被告配偶 莊子吟 之父親曾經同居並生育2名子女,於1
05年9月原告向裕融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並辦理貸款650,000元,因擔心影響其低收入戶資格,於是透過莊子吟請求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擔任汽車貸款之名義債務人,承諾其會按期繳交貸款、相關稅捐、保險費用,被告礙於配偶情面就同意原告請求,由莊子吟擔任連帶保證人辦理系爭汽車貸款共分60期,每期應繳納12,285元。系爭汽車交由原告使用後,除常繳納罰單,尚有遲延繳納貸款、停車費、強制責任險保險費等,被告擔心系爭汽車若肇事,被告將負擔連帶責任,經通知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原告亦承諾於107年3月底辦理過戶,原告屆期未履行,且遲繳107年4月份車貸,嗣後限定原告於107年7月31日前辦理過戶,原告均以無法清償系爭汽車貸款為由一再拖延。又原告不斷表示出售系爭汽車以清償貸款,或要求被告承接系爭汽車,或再由其他人擔任借名登記人等,兩造遂相約於107年8月2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門口碰面討論,因兩造各自向車商查詢得知系爭汽車出售後餘款不足以清償貸款本息432,171元,原告即向被告表示今日為8月份貸款最後一日,系爭汽車交由被告處理,原告從此與系爭汽車無任何關係,並將系爭汽車及貸款單交予被告,原告既已拋棄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且不願意再負擔任何貸款,並由被告清償系爭汽車剩餘貸款,被告如何處理系爭汽車,不容原告干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汽車,自非無權占有,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又被告已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即負有將系爭汽車辦理
過戶登記、清償系爭汽車貸款432,17l元之義務,被告已代為清償汽車貸款,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在原告未為前開給付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有留置系爭汽車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然系爭汽車非以出租為目的,原告並無受有如同汽車租賃公司之租金損害,而在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務上亦非以土地之出租價格計算,原告主張依據汽車租賃公司之租車價格計算沒有法律依據,應以原告交付給被告後之汽車價值扣除被告占有系爭汽車後之這段期間之折舊金額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較為妥適。再者,原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4日偵查時陳稱系爭汽車經中古車商估價為380,000元(原告使用2年及里程數56000公里),目前相同車型、出廠年份、里程數之車輛,中古車商收購後再出售價格為368,000元,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金額最多僅14,000元,並以被告清償系爭汽車貸款432,171元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她是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及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後來被告要求將系爭汽車登記至原告或其他人名下,因原告無力清償系爭汽車之貸款餘額,亦無法負擔系爭汽車出售價格與剩餘貸款的差額,未能將系爭汽車過戶至他人名下,遂於107年8月2日將系爭汽車及相關文件交予被告,以免除繳納系爭汽車貸款餘額之義務,目前系爭汽車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相片及兩造LINE通話內容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另原告主張因被告表示其熟識的二手車商可將系爭汽車以較高價格出售以清償貸款,原告遂將系爭汽車及相關文件交予被告轉由車商出售以清償汽車貸款,但被告將系爭汽車據為己有並未出售,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汽車係委由被告出售,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委由被告出售系爭汽車,但被告將系爭汽車據為己有並未出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兩造於107年7月24日、同年月25日LINE對話內容:「(原
告)既然你也知道是用你的名義登記那你應該很清楚當初的分期是60期,現在要提早清償也要看有沒有這筆費用,我之前有跟你說盡量想辦法但是沒辦法這麼大一筆有那麼容易嗎?如果你有辦法我可以配合」「(被告)那就直接找銀行賣掉最省事」「(原告)好啊,現在拿去賣,但是車行要賺一點,而且現在賣最不劃(應係划)算,賣不夠貸款的錢要補我沒有」「(被告)哪裡賣不夠,我們問過目前車子剛好是打平,而且沒人說是賣車行,我是讓銀行收回」「(被告)我剛剛已經跟裕隆七堵廠聯繫~車輛目前估價剛好可以把原先的貸款打平繳清,麻煩請配合將車子一同約至七堵進行評估…」「(原告)我繳了那麼多錢完全罔顧我的權利,我有需求才買車,沒有我的同意你賣看看。我不會去的」可認原告不同意系爭汽車出售予車行;又原告於107年8月2日將系爭汽車及相關文件交付被告之前,以LINE表示:「下午處理 小藍 ,時間地點儘快告知我,請黃琮竣你本人一定要在場」亦未提及處理系爭汽車之方式是交予被告轉由車商出售,至於原告於系爭汽車交付被告之後,於107年8月9日以LINE表示:「小藍賣了沒?成交價多少」是原告單方面的陳述,而被告回稱「所以成交價不足想幫補嗎?」並未承認原告係將系爭汽車交予被告轉由車商出售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委由被告出售云云,自無可採。再者,原告因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未能將系爭汽車回復登記為自己或第三人,又無力償還系爭汽車之貸款餘額,亦無法負擔系爭汽車出售價格與剩餘貸款的差額,故於107年8月2日交付系爭汽車時一併將剩餘貸款分期繳款單交予被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證人即被告配偶莊子吟於本院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原告有無在107年8月2日邀約被告至基隆七堵派出所門口?當天發生的情況?)有,當天原告以語音傳訊息給我希望我與被告決定見面的時間地點,處理車子的事情,我和被告討論後決定約在派出所見面比較妥當,後來敲定107年8月2日下午3點在基隆第三分局門口,到約定的時間,原告開著本件車輛過來,下車後原告交付我兩把車子鑰匙及整疊貸款繳款單,跟我說今天是繳交車貸的最後一天,要我們自己看著辦,以後這台車跟原告沒有關係,接著原告便收拾放在車上的東西,確認車上沒有原告的物品後原告就離開了。」而107年8月2日確為系爭汽車貸款還款日,有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在卷可憑,參酌原告如果是委由被告出售系爭汽車,在買賣未成交之前,自仍應負責繳納107年8月2日當期貸款本息,衡情應無將貸款分期繳款單交予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莊子吟上開證述內容並非憑空捏造,足以採信,被告抗辯兩造合意系爭汽車交由被告處理,之後即與原告無關等情,應屬可採。
㈢兩造合意系爭汽車交由被告處理,之後即與原告無關等情,
已如前述,既任由被告處理,原告並於107年8月2日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而有實際拋棄占有之事實,自已拋棄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且系爭汽車貸款已於107年8月10日結清,有被告所提裕融公司107年8月13日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可憑,符合兩造之合意,原告自不得再基於所有權,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1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惠如附表:
┌─────┬─────┬──┬──────┬──────┬─────┬──────┬──────┐│原車牌號碼│新車牌號碼│廠牌│型式│排氣量│出廠年月│車身號碼│引擎號碼│├─────┼─────┼──┼──────┼──────┼─────┼──────┼──────┤│AQX-1715│ASG-8261│日產│TIIDAC12GH│1598立方公分│2016年8月│C12GHB031566│HR00000000A│└─────┴─────┴──┴──────┴──────┴─────┴──────┴──────┘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