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清華從事鐵工之工作,平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工具前往各處工地施工,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
8月30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行健溪一路2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王啓文 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0段000000000000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啓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8時4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許清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王啓文之母(起訴書誤載為父,應予更正) 陳明華 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清華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之乘客 張錦龍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9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4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62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6至78、84至119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查(見相卷第77頁),對此當係知悉甚詳,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被害人王啓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許清華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注意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王啓文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酒精濃度21
2.7MG/DL約1.06MG/L超過法定標準值有違規定)」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10月19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198009號函暨檢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21至123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昭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實施
之事務,包含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而所謂反覆繼續實施之事務,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將來反覆實施該行為之意思,且客觀上該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又所謂附隨業務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始可包含在業務範圍內。查被告從事鐵工之工作,平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工具前往各處工地施工,案發時,正要前往宜蘭監獄施工,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相卷第85頁背面),則堪認駕駛為被告之附隨業務。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業經刪除,而第1項關於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則列為本條,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6萬元)」,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在新法施行前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萬元)」,於新法施行後,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則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法律效果,兩者最重主刑及選科之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無法選科罰金主刑、反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則得選科主刑罰金,且不得併科罰金,則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之意旨,適用新法而以修正後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而釀成本件車禍事故,
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並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尚有妻、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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