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6號原告 陳能金 被告 賴聰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8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賴聰義、 姚淑慶 、 余宏鈞 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年審附民字第5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1頁),嗣於民國104年2月16日當庭撤回對姚淑慶、余宏鈞之起訴(見附民卷第10頁),復於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74萬元(見本院卷第22頁),核原告所為之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見原告將所有之鑿井機4台(價值共約600,000至700,000元)、6英吋鐵芯2支(價值共計約140,
000元)置放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以改制後○○○區○○○○○路4段198巷38號旁空地,竟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雇用不知情之訴外人余宏鈞,接續於103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31日下午2時許、同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下午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往該處,並分批將上揭機具載運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天駿實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而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姚淑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31日下午
2時許、同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下午1時許,雇用不知情之余宏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巷○○號旁空地,竊取原告放置該處之鑿井機4台(價值共約60萬元至70萬元)、6英吋鐵芯2支(價值共計約14萬元),並分批將上揭機具載運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天駿實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而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姚淑慶。而被告之上開竊盜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卷宗影本置於本院卷後)審認無訛。又原告主張被告竊取之鑿井機4台、6英吋鐵芯2支(下稱系爭機具)價值共計74萬元乙節,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復未否認原告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系爭機具之不法侵權行為,損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所竊得之系爭機具既已變賣,顯已無法回復原狀,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74萬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2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利息起算日即應於104年2月14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7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