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32號原告 左顯瑤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余巧如 被告 左顯瑋 訴訟代理人 左宗荃
左晏寧 趙雙燕 被告 左顯琛
左台蘭 左顯琴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左顯琳 被告 左宗萍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左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九五七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之建物,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17.02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9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達8人,若予原物分割,將致兩造均無法利用系爭房地,且有害於其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左顯瑋則以:伊目前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希望能待伊
百年後再來處分系爭房地,伊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左顯琳、左顯琛、左宗萍、左宗安、左顯琴、左台蘭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或分歸未使用之他共有人單獨所有,其所定分割方法,即非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前於本院
中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第65頁至第66頁),是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建物係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登記總面積合計僅110.92平方公尺,面積不大,而共有人有8人,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亦徵系爭房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況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故本院認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反觀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被告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參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須,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附表所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按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敏維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1│原告左顯瑤│1/7│├──┼──────┼──────┤│2│被告左顯瑋│1/7│├──┼──────┼──────┤│3│被告左顯琳│1/7│├──┼──────┼──────┤│4│被告左顯琛│1/7│├──┼──────┼──────┤│5│被告左台蘭│1/7│├──┼──────┼──────┤│6│被告左顯琴│1/7│├──┼──────┼──────┤│7│被告左宗萍│1/14│├──┼──────┼──────┤│8│被告左宗安│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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