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告丁○○○
之4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南縣○○鄉○○村○○○○道台一線公路北向341.9公里處,因上開自小貨車引擎故障,被告竟未將故障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而停放在機慢車道上,並自行離去。後於同日下午5點50分許,適有訴外人 陳延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撞及被告前開因故障停放路旁之小貨車後方,訴外人陳延青隨即人、車倒地而受有顏面撞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晚間7點35分左右,仍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於上開時、地故障時,所停止之位置係在有礙交通之處所,而被告不僅未將該車移至適當之地點,且未在該車車後豎立任何車輛故障標誌,致訴外人陳延青騎機車沿該慢車道自後行至該處時不慎撞及,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加害行為負損害償責任。而原告丙○○、丁○○○分別為訴外人陳延青之父、母,均為民法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賠償原告丙○○新台幣(下同)2,247,820元(上開費用包含喪葬費用25萬元、扶養費用1,197,82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賠償原告丁○○○2,436,710元(上開費用包含扶養費用1,636,71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訴外人陳延青於93年10月9日因駕駛機車不慎撞及其停放於路旁之小貨車後側,隨即因傷重不治等事實,並無爭執,但並不清楚被告就該事故有無過失責任,惟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始終願負賠償責任,只是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而被告薪資有限,又有其他負債,實無力賠償。又原告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的93年度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每人每年平均支出285,123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過高,其請求之慰撫金亦高,均請求酌減,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本院調查及整理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項均無爭執:
1、被告於93年10月9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台南縣○○鄉○○村○道台一線公路北向車道
341.9公里處時,因該自小貨車引擎故障不能繼續行駛,遂將該車靠右斜停放於機慢車道上,未擺置任何車輛故障標誌即自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適有訴外人陳延青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開省道台一線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撞上被告前開斜停於慢車道上之自小貨車後側,並致訴外人陳延青人車倒地而受有顏面撞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晚間7時35分許,仍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至被告則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撿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27號以其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雖經被告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96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先後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2、訴外人陳延青死亡時,未婚,並無子女,其有兄弟 陳仲宗陳泓源 等二人,而原告丙○○(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0月00日生)為訴外人陳延青之父母,並為其法定繼承人。
3、原告於訴外人陳延青去世後已從訴外人保險公司領得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40萬元。
四、茲兩造爭執要點是否為:
1、被告就原告之子陳延青之死亡結果是否負有過失責任?
2、原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包含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慰撫金等)是否合理?
3、原告之子陳延青就事故之發主是否與有過失?
4、原告自訴外人所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140萬元,是否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中扣抵?
五、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延青係因被告未依規定停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死亡結果等情,被告固不爭執訴外人陳延青係因撞擊被告停放於路旁之小貨車後側,而發生傷重死亡結果之事實,惟實則否認伊停放貨車之行為有何過失。本院查:
1、被告於93年10月9日上午六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南縣○○鄉○○村○○○○道台一線公路北向341.9公里處,因該小貨車引擎故障而將其所駕駛之小貨車斜停於前開省道路段之慢車道上,其後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則為訴外人陳延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撞及,以致訴外人陳延青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已如兩造前揭不爭執事實所述,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0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駕駛之小貨車,係斜停於肇事地點之慢車道上(參見相驗卷宗第23頁至第27頁),而該小貨車車身右後方距離該路段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則僅有0.7公尺左右,而肇事現場並無該小貨車受撞而移動之痕跡,足見被告停放該小貨車時,該車之車身業已佔據肇事路段之慢車道(寬2.6公尺)約3分之2之空間,使得足以供車輛行駛之慢車道空間,僅剩約慢車道路面寬度之3分之1左右。基此,原先在該慢車道內行駛而來之機車行至該處時,已無從正常在該剩餘之空間內行駛,故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因故障而不能行駛時,該車所停止之位置,確實有礙於該路段慢車道上行駛車輛之交通安全。
2、次查,被告於該車故障後,停放在慢車道時,並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亦為被告於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27號審理卷第27、30、31頁自承,故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於上開時、地故障時,所停止之位置係在有礙交通之處所,被告不僅未將該車移至適當之地點,且未在該車車後豎立任何車輛等情事,應可認定。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又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應即設法移置該小貨車,且未注意在未移置前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即貿然將該小貨車斜停於該路段之慢車道內,而妨害在慢車道內行駛車輛之交通安全,被告因有上開疏失,致訴外人陳延青騎機車行經該處發現斜停於慢車道上之故障小貨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訴外人陳延青所騎之機車乃直接撞及該小貨車後方,隨即人、車倒地而受有顏面撞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晚間7點35分左右,仍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陳延青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惟查訴外人陳延青騎乘機車沿台南縣○○鄉○○村○道台一線341.9公里北上車道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陳延青疏未注意其同向車道前方有停止之車輛,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被告乙○○停放於肇事地點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並造成其死亡之結果,訴外人陳延青之駕車肇事行為,與有過失甚明。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訴外人陳延青於車禍發生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一線341.9公里北上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致發生本件車禍,有違上開交通法規,其亦有所過失,可堪認定。
4、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事故雖被告未將故障之自小貨車靠路邊停放,且未於車後設置故障標誌等行為,顯有過失。惟訴外人陳延青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告之故障自小貨車,亦有過失。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2月15日南鑑字第391633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之認定,自可採信。今訴外人陳延青因前揭車禍致其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陳延青之死亡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訴外人陳延青負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訴外人陳延青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亦同堪採信,然此僅減輕被告之賠償義務,尚不足以否定訴外人陳延青之繼承人即原告之損害賠償權利。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丙○○、丁○○○等分別為訴外人陳延青之父、母,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惟損害賠償內容是否准許,爰審酌分述如次:
1、殯葬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因訴外人陳延青之死亡,支出殯葬費用250,00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殯葬費明細表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丙○○確有支付該等殯葬費及各該項目之殯葬費用均為喪葬所必需等情,均無爭執(見本院
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用核未過高,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
(1)原告丙○○請求依民國92年我國男性平均壽命為73.4
歲,原告現年55歲,平均餘命尚有18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第三局所統計93年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285,123元,請求1,197,820元之扶養費用損害賠償。惟原告丙○○主張92年我國男性平均壽命為73.4歲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明數據,又其請求依93年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每人每年平均支出285,123元為計算基礎,被告主張此計算基礎過高,超出其每年支出甚多,且查上開平均支出內容上包含房屋貸款等非必要支出費用,以此為請求基礎實屬過高。本院依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之93年度國人簡易生命表,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生,於訴外人陳延青於93年10月9日死亡時,已滿54歲,尚有平均餘命23.01歲,又依財政部核定受扶養親屬額每年每人111,000元,暨以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等為計算基礎較為妥適。又原告除訴外人陳延青外,尚有二名兒子及配偶,則訴外人陳延青應負扶養比例為4分之1,依此計算結果,其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432,476元【計算方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11000*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3年之霍夫曼係數)+111000*0.01*(
16.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4324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此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93年度財產歸戶及所得申報資料顯示,原告丙○○於93年有利息所得1,201元、房屋一筆、田賦十筆、土地五筆、汽車一輛、投資251,410元,財產總額達10,329,774元一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則原告丙○○尚足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扶養費,即無理由。
(2)至原告丁○○○部分亦請求依92年我國女性平均壽命為
79.1歲,原告丁○○○現年51歲,平均餘命尚有28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第三局所統計93年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285,123元,請求1,636,710元之扶養費用損害賠償。惟原告丁○○○主張民國92年我國女性平均壽命為79.1歲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明數據,又其請求依93年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每人每年平均支出285,123元為計算基礎云云,亦無相關證物得以佐證,參以被告主張此計算基礎過高,超出其每年支出甚多,且查上開平均支出內容上包含房屋貸款等非必要支出費用,以此為請求基礎實屬過高。是以,本院另依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之93年度國人簡易生命表,原告丁○○○係43年11月
28日生,其於訴外人陳延青於93年10月9日死亡時,已滿49歲,尚有平均餘命29.69歲,又依財政部核定受扶養親屬額每年每人111,000元,暨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等為計算基礎較為妥適。又原告除訴外人陳延青外,尚有二名兒子及配偶,則訴外人陳延青應負扶養比例為4分之1,依此計算結果,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513,452元【計算方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
[111000*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111000*0.69*(18.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5134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丁○○○於93年度並無任何財產或工作收入一節,復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則原告丁○○○確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從而,其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扶養費513,452元,尚屬有據,超出前開費用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均各請求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則為被告抗辯過高等語。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本院審酌原告丙○○、丁○○○財產狀況已如前述,目前無業,並有成年子女二人;至被告則為水泥工,並以打零工為業,依被告9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93年僅有薪資所得為250,00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是以綜合原告經濟狀況、被告資力及本件肇事情節等情狀,認原告丙○○請求給付800,000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00,000元;至原告丁○○○請求之慰撫金則無過高情事,應予准許。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2人各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上慰藉金、殯葬費、醫療費用,自理論上而言,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陳延青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陳延青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未將故障之自小貨車靠路邊停放,且未於車後設置故障標誌等行為,顯有過失。惟訴外人陳延青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告之故障自小貨車,亦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未將故障車靠邊停妥,亦未於故障車輛後方設置故障標誌為肇事原因,訴外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上開二人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依此,經本院斟酌雙方過失原因力之強弱,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陳延青則應負其餘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標準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因之,原告所能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丁○○○之金額依序為595,000元、919,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依同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前項保險金者為受害人或其繼承人。本件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0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自應扣除受領之理賠金。
查原告為訴外人陳延青之父母,依據法定應繼分保險金應由原告2人平均分受,亦即每人受領數額為700,000元。則原告所能請求賠償金額各再扣除700,000元後,原告丙○○受領理賠金已逾所能請求賠償數額,不得再為請求。原告丁○○○則能請求被告賠償219,416元。
九、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219,416元,及自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
9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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