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67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20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騎樓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鋁門1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車用電池1個(價值約300元),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該鋁門、車用電池放置在其騎乘之腳踏車拖車上,欲拿到資源回收場變賣。惟於同日23時15分許,乙○○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時,為警發覺可疑而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本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之智識程度非佳、生活狀況貧寒,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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