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04號抗告人即違規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規定未繫安全帶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於裁決前,並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此參同條例第8條之規定即明。又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再者,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違規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於行進間未繫安全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舉發,違規人即於同日下午向原審遞送異議狀,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異議狀上原審收狀戳在卷可參,依卷內資料以觀,本件違規人聲明異議時,主管機關尚未裁決予以處罰,依法其自應先向該管機關申訴,俟主管機關向舉發單位查證後,決定裁決,違規人始得異議,故本件異議人於裁決前逕向原審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且不得補正,原審參酌前項所引規定,而為異議駁回之裁定,即無不合。
三、違規人抗告意旨略以:承辦員警舉發其違規時,有持槍要脅之行為,執法不當,如所為異議不合法,請移刑事庭偵查等語,參諸前二項說明,其所持理由仍非允當,是其抗告應予駁回。至舉發員警有否失當行為,應由抗告人檢具確切證據向權責機關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范清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