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被告因95年度上訴字第86號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已坦承認罪,絕無推卸罪刑,爾後會隨傳隨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茲查被告涉犯強盜、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據被告坦承犯行,且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在案,足見被告犯嫌重大,其所涉犯之強盜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基於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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