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許,偕同其兄即受保護管束人 黃永文 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辦理假釋報到,由該署執行科書記官廖述昆受理。詎甲○○竟基於侮辱該署及其所屬公務員之犯意,在執行科狹小甬道內,以「你們這個 賊仔 政府、垃圾政府,把我哥關到眼睛瞎了」等語,辱罵該署及當時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廖述昆及相鄰書記官董厚丞,經董厚丞出言勸阻後,甲○○仍接續以「本來就是賊仔政府」等語,大聲謾罵,以侮辱該署、廖述昆、董厚丞。嗣經該署法警接獲通報,到場予以逮捕。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廖述昆、董厚丞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報到筆錄。
(四)法務部矯正司函、臺灣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臺中監獄出監證明書、臺灣臺中監獄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五)臺灣臺南地院刑事裁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三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在同時同地,接續辱罵公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書記官廖述昆、董厚丞,時地密不可分,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情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已道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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