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景誠選任辯護人黃呈熹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景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景誠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起駛,由南往北方向欲穿越東林西路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 黃聖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林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駛抵,見狀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後,其機車滑行碰撞劉景誠所騎乘之機車前輪,黃聖祐因而受有右肩、右胸及四肢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劉景誠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黃聖祐已因車禍倒地致其受有傷害,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並採取救護措施,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劉景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訴卷第63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聖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7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警卷第25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9至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5至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5
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於111年8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案件,俱屬對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罪質相近,足認其交通安全觀念明顯不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警惕,不到2月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公共交通安全之漠視,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之教育程度不高,認為發生事故沒有擦撞
,也有詢問對方要不要報警,但因對方沒有回答,不諳法律才觸犯本罪,雙方已在林園區公所調解成立,被害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院衡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且現行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此,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認為尚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為任何救護被害人之措施,亦未停留現場,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其犯罪手段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已賠付1萬元,並獲得被害人之宥恕,此有高雄市○○區○○○○○000○○○○○0號調解書(調偵卷第5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調偵卷第7頁)在卷可參;再酌以本件事故發生時點為一般人之下班時間,現場尚有其他車輛,此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交訴卷第17至18頁),堪認被害人當時尚可經由他人獲得救助,並非完全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交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施君蓉
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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