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醫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醫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醫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隆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
呂超群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錦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二四二號「東辰中醫診所」之執業中醫師。緣告訴人 皮羅首 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日,在其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跌倒,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急診室就診,經X光(含頭骨及頸椎)檢查【四月五日放射線專科 楊石崇 醫師之結果報告為疑似第二頸椎骨折,第二型(R/OtypeIIodontoidfracture,C2)】及藥物治療後,當日離院。然告訴人皮羅首未至林新醫院回診,卻於同年月四日、六日,至東辰中醫診所就診。嗣於同年月七日,告訴人皮羅首再次前往就診,被告黃錦隆於施行轉頸處置等較具危險性之治療行為前,理應詳問病史、行身體檢查、判讀影像或瞭解先前病人所做之檢查結果(閱讀檢查報告)後再行治療,卻忽略及此,逕行轉頸處置,致告訴人皮羅首當場四肢無力、無法站立及暈厥。被告黃錦隆明知此情況於醫理上,無法排除為腦中風或轉頸處置後之頸椎損傷所致(被告黃錦隆之轉頸處置,可能造成頸椎骨折錯位加劇),此等病況處置、相關之確定診斷及檢查等,並非該診所所能提供,理應適時安排轉診至適當院所,以進行相關處置,然被告黃錦隆卻僅評估可能為針灸後之暈針現象,安排告訴人皮羅首臥床休息,即續看其他病人。嗣告訴人皮羅首及其子 皮處興 因未受告知可能為上述緊急情況,遂由皮處興托住告訴人皮羅首腋下,外勞抬其雙腿離去。告訴人皮羅首返家後,即發生全身無法轉動之病情加劇現象。翌日仍未改善,乃至 張神經 精神科診所就診,經初步診視(未有醫療處置)後,建議立即轉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依澄清綜合醫院病歷紀錄,經X光及磁振造影等檢查後,診斷為第二頸椎骨折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皮羅首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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