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告利肯化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賢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菁
王涓如 被告靖紘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陸續向原告購買下列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75,375元之「上山採藥」化粧品等貨物(下亦稱系爭貨物),亦即:㈠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購買價金計270,993元(未含營業稅前金額為258,089元)之化粧品等貨物;㈡於101年12月19日購買價金計296,995元(未含營業稅前金額為282,852元)之化粧品等貨物;㈢於101年12月20日購買價金計133,813元(未含營業稅前金額為127,441元)之化粧品等貨物;㈣於102年1月9日購買價金計35,950元(未含營業稅前金額為34,238元)之化粧品等貨物;㈤於102年1月24日購買價金計107,522元(未含營業稅前金額為102,402元)之化粧品等貨物;㈥於102年2月1日購買價金計15,099元(未含營業稅前金額為14,380元)之化粧品等貨物;㈦於102年2月20日購買價金計115,003元(未含營業稅前金額為14,380元)之化粧品等貨物。原告依約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後,扣除被告退貨之價金計411,182元(即102年2月1日退貨之價金各為267元、165元、165元;102年3月5日退貨之價金480元;102年3月20日退貨之價金410,105元),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前揭買賣價金564,193元(975,375-411,182=564,193)。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前揭買賣價金564,193元曾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1091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564,19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其於民事聲明異議狀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尚有疑義,且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出貨簽收單、退貨單、退貨明細表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並佐以被告於民事聲明異議狀僅泛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尚有疑義,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理由為何等情以觀,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有如前述,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買賣價金564,19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4,1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18日,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091號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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