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永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永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
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賴永明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且至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茲因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抗告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