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億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109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億文(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該裁定正本於109年3月13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而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前開裁定於同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又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日,且抗告人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3月14日起算5日,至109年3月18日(星期三)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9年3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抗告人所親自書寫抗告狀之日期可憑,抗告人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