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家宥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並就其所犯全部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年2月8日│108年3月初某日│108年3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度案號│年度偵字第5578號│年度偵字第8620號│年度偵字第862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108年度易字第1637號│108年度易字第1637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23日│108年7月26日│108年7月2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108年度易字第1637號│108年度易字第163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23日│108年10月31日│108年10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是│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至3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296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339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33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2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