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福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福國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所犯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福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並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除附表編號一、二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6/12/05」、編號六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年6月12次」外,餘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八、十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一紙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七及附表編號八至十二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附表編號一至七與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四月;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七、八、十二(施用毒品)及編號二、四至六、
九、十(販賣毒品)各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附表編號一至七,以及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