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正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正陽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判決後,該判決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7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以為送達,後由被告於同年月26日受領,此有原審送達證書、上開派出所108年4月司法文書寄存領取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又被告之住所非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桃園市桃園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被告上訴期間自其實際領取上開判決(即108年4月26日)之翌日(即108年4月27)起算,業於同年5月7日(為星期二,非例假日或其他停止上班日)屆滿。被告遲至同年5月8日始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訴顯屬逾期,揆諸首開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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