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附民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36、137、138、140號原告 陳美惠
邱麗枝 黃琬貞 王琇惠 被告 林天助
熊文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號),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林天助、熊文汝應給付原告陳美惠新臺幣16,830元、原告邱麗枝新臺幣108,900元、原告黃琬貞新臺幣500,000元、原告王琇惠新臺幣1,108,9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陳述以: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書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陳美惠、邱麗枝、黃琬貞、王琇惠以被告林天助、熊文汝涉犯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雖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收取其等之投資款。惟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達被告林天助、熊文汝有收取原告陳美惠、邱麗枝、黃琬貞、王琇惠所交付參加開普東礦業有限公司投資案投資款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原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告陳美惠、邱麗枝、黃琬貞、王琇惠並非被告2人本案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之被害人,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法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4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如玲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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