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卉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卉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零錢包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應補充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而為…」,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前段「『423』
號前…」應更正為「『324』號前…」、第2行後段應刪除
「…(未扣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25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李卉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5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
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己
力正當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
、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
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皮包1只(內含新臺幣1萬3,100元、
日幣1萬1,000元、人民幣5角、馬來西亞幣25元、澳洲
幣200元及全聯福利卡1張),已返還被害人 謝寶圍 ,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頁),是被
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扣案之零錢包1個,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資
料無從認定業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5號
被告李卉喬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卉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
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15日以
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竊盜行
為:
一於106年12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央市場
內,竊取謝寶圍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新臺幣1萬3,100元、
日幣1萬1,000元、人民幣5角、馬來西亞幣25元、澳洲幣200
元及全聯福利卡1張,已發還)得手。
二於106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
00號前,竊取 張歐雲娥 所有之紫色小零錢包1只(未扣案)
得手。嗣經張歐雲娥同行之兒子 張錦福 查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謝寶圍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卉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寶圍及證人張錦福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李卉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開2次竊盜犯行間,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羽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庭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像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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