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池
生前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三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壹支(毛重壹點肆玖玖壹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壹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被告張金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與殘渣袋1個,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10月14釋放出所,又被告於同年月15日死亡,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422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偵查卷可證,並核閱屬實。又本案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針筒1支(毛重1.4991公克)與殘渣袋1個(毛重
0.155公克)內含之殘渣,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聲沒字第576號卷第2、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基於執行之便利及效益,亦一併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