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禎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永禎與 廖娟娟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要求廖娟娟復合未果,竟於100年1月22日晚上9時50分許,夥同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前往先前廖娟娟任職之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馨夢茶TV」,基於毀損之犯意,砸毀如附表所示置放於「馨夢茶TV」內屬負責人即告訴人 吳美華 所有之物品,並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何永禎所涉毀損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美華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謝憲杰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表:
┌──┬─────┬───┬──┬───────────┐│編號│品目│單位│數量│價值(新臺幣)│├──┼─────┼───┼──┼───────────┤│一│酒│瓶│20│3萬元│├──┼─────┼───┼──┼───────────┤│二│桌椅│張│2│6,000元│├──┼─────┼───┼──┼───────────┤│三│飲水機│臺│1│5,000元│├──┼─────┼───┼──┼───────────┤│四│聚寶盆│個│1│6,000元│├──┼─────┼───┼──┼───────────┤│五│ 彌勒 佛像│尊│1│6,000元│├──┼─────┼───┼──┼───────────┤│六│ 竹葉青 │盆│1│3,000元│├──┼─────┴───┴──┼───────────┤│總計││5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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