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度鑑字第1111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鑑字第1111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11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前於該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任內,96年12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輪休期間),在自家菜園內除草並飲用酒類飲料,嗣於同(6)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外出辦事,沿高雄縣○○鎮○○路○段西向東(美濃往六龜方向)行駛,途○○○鎮○○路○段上竹圍高分幹32前,為閃避狗群情急之下,誤將油門當作煞車,因而失控衝出路面之田園內,造成車輛及身體多處受傷並即轉送署立旗山醫院急救(無生命危險)。被付懲戒人經抽血檢驗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3MG/DL,經換算成酒測器呼氣值達1.46MG/L,案經該局旗山分局於96年12月11日依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6年12月11日高縣旗警偵移
字第096001458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等。
證二:邱員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1月11日送達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前於該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任內,96年12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輪休期間),在自家菜園內除草並飲用酒類飲料,嗣於同(6)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外出辦事,沿高雄縣○○鎮○○路○段西向東(美濃往六龜方向)行駛,途○○○鎮○○路○段上竹圍高分幹32前,為閃避狗群情急之下,誤將油門當作煞車,因而失控衝出路面之田園內,造成車輛及身體多處受傷並即轉送署立旗山醫院急救(無生命危險)。被付懲戒人經抽血檢驗後,血液中酒精濃度293MG/DL,經換算成酒測器呼氣值達
1.46MG/L,案經該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在案,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6年12月11日高縣旗警偵移字第096001458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58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洵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鄭振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