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6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7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由立法沿革觀之,本條原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亦需一併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94年12月14日修正本條,將吊扣部分刪除,足見立法者認為吊扣駕照之處分只需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可,故刻意刪除一併吊扣駕駛人持有所有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故本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然異議人因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則異議人既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其聯結車駕照,已與法律意旨未盡相符。
(二)又按「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若允許吊扣駕駛人原本駕駛該級以上車類之駕照,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以上車類行駛之結果。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若其職業聯結車駕照因而遭到吊扣,將造成異議人除不能駕駛自用小客車外,亦不能駕駛職業聯結車之結果,此方法難認係對人民損害最少者,且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照之方法以達成限制其駕駛小客車之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蓋立法之意旨既然僅在禁止異議人在吊扣期間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則監理機關設法使異議人之聯結車駕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如在異議人聯結車駕照上註記某段期間內不得駕駛小客車等),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異議人聯結車駕照,此部份處分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雖係因持有聯結車駕照而得以合法駕駛自用小客車,然吊扣其聯結車駕照已有上述違誤,自難認係正確合法之處分。而不予吊扣固然使異議人未受到吊扣期間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處分,亦非全然妥適,惟兩相抉擇,本院認應選擇對人民較為有利之解釋,此吊扣聯結車駕照之處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又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道安講習之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
3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該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前於97年1月30日凌晨1時58分許,駕駛R5-6665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西6K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受酒精濃度檢測0.30MG/L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遂開具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狀自承在卷,(原審卷6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7頁)。職是,受處分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則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應堪認定。
(三)又受處分人係駕駛R5-6665號自小客車之資格憑證為職業聯結車駕照之事實,此有抗告人97年5月3日抗告狀載明(抗告理由第三項),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裁決書未載明種類)之處分,於裁決書中記載舉發違反法條為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而並未敘明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此部分處分之依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審卷第6之1頁)。惟依上開業已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提案修正理由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甚顯明。
(四)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受處分人若無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工作上所必須具備之聯結車駕駛執照之結果,其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不但利益顯失均衡,且亦已違反比例原則。況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抗告人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並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因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四、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尚有不當,因而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另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雖記載「上開撤銷部分不罰」等語,惟因該部分之裁處業經原審裁定撤銷而不存在,而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又並非不罰,另原審裁定理由亦未認定受處分人之該部分行為應不罰,故該項記載顯有錯誤而應係贅載,並此敘明),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福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