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1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振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同事關係,甲○○因而安排乙○○至其所經營之冷氣行工作。乙○○則因工作之便,而知悉甲○○將其所有在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之支票簿(存款帳號為015179號)及支票印鑑章置放於冷氣行內辦公桌之抽屜內,竟因需款孔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1至2月間,連續在上開冷氣行內竊取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原為空白支票3紙,並未經甲○○之同意,而擅自行拿取抽屜內「甲○○」之支票印鑑章盜蓋於該3紙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得手後,旋即在上開支票上分別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詳如附表所示),藉此偽造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後,持向不知情之「 林里長 」、 劉謝金枝 、 王來亭 等人調借現金供己花用。嗣甲○○因接獲銀行通知附表編號⒈所示支票遭退票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一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自從94年開始就有經告訴人同意,持告訴人之支票向他人借款週轉之情形,後來該等借款並一直有換票,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票面金額,雖然是伊填寫,但均有經過告訴人授權同意,用以向他人借款來償還之前的借款,告訴人確實有同意伊使用其名義開立之票據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係被告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後,分別持向「林里長」、劉謝金枝、王來亭借調現金,復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劉謝金枝、 王薇 、王來亭等人在原審證述之借款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本影本各3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3560號卷第14至16頁,原審卷第24至25頁、第42頁)。告訴人則於95年
3月31日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申報遺失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綦詳,復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95年4月7日高縣警岡偵字第09500045001號函檢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為憑(見他字3560號卷第4至6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均係甲○○交付伊使用,授權由伊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向他人借調現金等語。惟告訴人甲○○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之前曾開票給被告去調錢,但絕對沒有簽發或同意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之
3張去調錢等情明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附表編號1所示的支票票,伊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才知道,係伊去調錢等語(原審卷第124頁反面),足認被告填載附表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時,並未事先告知告訴人。又被告在原審復供稱:伊持附表所示3張支票向他調現後,在何處交錢給告訴人已忘記,及其拿到多少少錢也已忘記等語(原審卷第124頁反面),是倘被告確係經由告訴人之授權,而開立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並持向他人為告訴人借款週轉,何以其對於何時、何地將調得款項交付予告訴人、其從中可得之利益為何等重要事項,均無從記憶?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㈢、告訴人於告訴狀雖記載:發現工作處所之支票與印章顯有遭動用,且如附表所示票號之3紙支票不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因銀行通知後,翻閱支票,才發現支票有短少等語,所述固先後略有不同。惟其已明確證述:告訴狀係請朋友撰寫,是銀行打電話來,才打開抽屜看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足認告訴人係因銀行通知附表編號⒈之支票退票,翻閱其支票簿,始發現除附表編號⒈之支票外,亦遺失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支票甚明。是其上開所述僅係陳述次序、詳盡程序之不同,尚難僅因此而認告訴人之指訴不足採。且倘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告訴人交付並授權被告填載者,縱被告事後未返還、支付票款,亦僅係單純之民事糾葛,告訴人僅需循民事訴訟程序追討即可,何需甘冒犯刑罰重典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指被告?益徵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核與事實並無違誤,堪以採信。被告確有竊取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偽造之甚明。至於證人劉謝金枝、王薇、王來亭在原審之證詞,固足認被告確有持告訴人之支票分別劉謝金枝、王來亭、「林里長」等人借調現金之事實,然亦尚不足據以遽認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係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況證人劉謝金枝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係跟伊說因為他做生意要週轉等語,證人王來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向伊借錢,係說生意週轉不過來等語,均係證述被告係以自己做生意週轉為由,而向伊等借款甚明,如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簽發附表所示支票持向他人調現,何以稱係供自己生意週轉之用?
㈣、被告雖提出票號BA0000000號,面額62,000元之支票,以證明告訴人曾授權由其自行在支票上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本院卷第58頁),就此告訴人雖稱:該張支票上之字跡係被告所書寫,但伊對於該支票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且經本院向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查詢結果,並無為支票款項而存款之紀錄,有該社97年7月4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20頁),足見此部分亦不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㈤、至於證人王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編號⒈之支票係被告拿去向伊朋友「林里長」借的,後來這張支票退票後,伊就打電話給甲○○,但因為被告與甲○○一直沒有處理,伊不得已只好調錢還「林里長」,後來甲○○就開了1紙8萬6千元、2紙各5萬元的票給伊,但是全部都退票,後來甲○○就全部折9萬元給伊等語,固明確證述告訴人事後亦出面處理附表編號⒈之支票一節。然查,告訴人係該紙支票之發票人,本於維護其票據信用而出面處理該支票退票問題,亦與常情無悖,況給付票款之原因、動機甚多,尚難僅因告訴人事後與證人王薇協調解決支票退票問題,遽認告訴人事前已授權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支票。又該支票告訴人既出面處理,茍非確未授權被告簽發,實無必要誣指被告偽造。從而,證人王薇上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后: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額由1元(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足見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盜蓋「甲○○」之支票印鑑章於附表之支票上,藉此盜用「甲○○」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附表所示支票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均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等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互亦相若,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並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利用告訴人之信任,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空白支票,並加以偽造後,持向他人調借現金供己花用,致使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均遭退票,嚴重影響告訴人票據信用,且其事後就犯行猶有匿飾,被告顯未真心悔悟,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以資懲儆。又敘明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3紙,雖未經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刑法第205條關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之沒收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復不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上之印文,因係盜用,並非偽造,依法不在得沒收之列。復敘明本件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3日以前,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3年2月,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不予減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備註│├──┼─────┼────┼─────┼───┼──────────┤│⒈│BA0000000│95.3.20│18萬6000元│甲○○│被告持向「林里長」調│││││││借現金供己花用,嗣經│││││││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⒉│BA0000000│95.4.26│25萬8000元│甲○○│被告持向劉謝金枝調借│││││││現金供己花用,嗣經銀│││││││行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⒊│BA0000000│95.4.28│12萬6000元│甲○○│被告持向王來亭調借現│││││││金供己花用,嗣經銀行│││││││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