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1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申訴後,交通大隊於民國97年1月
9日函覆說明稱「送達未晤」,可見抗告人並未收受任何文書,且於影印之送達證書內明文:並做送達證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語。惟抗告人從未見任何張貼字樣與留置信函,即未曾接獲任何通知文件告知有違規情事,如今因更換行照始知要受裁罰最高額,顯難令人接受。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文書寄存送達方式,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既是法律明文規定,若送達機關未依法執行,則其送達顯於法不合。本件抗告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竟要裁處最高額罰款,實不合情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原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96年6月6日交由郵政機關寄送至抗告人位於「高雄縣○○鄉○○路○○○○號」戶籍地,郵務人員因未晤受送達人或同居人,遂於同年月11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橋頭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抗告人逾期未繳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 監理所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月
9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00222號函、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月16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8、10、19至21頁)。原舉發單位依抗告人戶籍地址郵寄送達該舉發通知單,核諸上開寄存送達程序,依法並無不合。衡以郵政機關係經常對外處理大量郵務之送達機關,有一定監督機制,所為送達郵件業務程序應係客觀而難以作假,且郵政機關與抗告人當無嫌隙,亦不至憑空捏造上開送達經過。是縱抗告人事後因故未自行向郵政機關領取舉發通知單而無法得知應到案日期,致遭受前開裁決,亦不影響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之合法性等情,此經原審查明甚詳,並於原裁定詳述採證之理由,抗告人徒憑己見,認送達機關未依法執行,其送達程序於法不合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是其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採證論理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23日21時0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街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96年6月4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365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車輛違規並無意見,惟異議人未曾見任何張貼字樣與留置信函通知異議人,亦未曾收到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因車號00-0000號車輛為辦理行照更換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始知遭逕行舉發交通違規,被裁處最高額罰金,異議人雖為更換行照而繳納罰鍰,惟異議人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卻被加倍裁處罰款,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亦有規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前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暫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駕照、牌照處分者,行為人得以郵寄匯票、郵局與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連線即時銷案(以下簡稱郵局即時銷案)、郵政劃撥、金融卡、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收繳罰鍰之機構,繳納罰鍰結案;前2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
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5月23日21
時01分許,在高雄市○○○○○街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停車,為警舉發,有舉發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自承其戶籍地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
(本院卷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原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96年6月6日交由郵政機關寄送至異議人位於「高雄縣○○鄉○○路○○○○號」戶籍地,郵務人員因未晤受送達人或同居人,遂於同年月11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橋頭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異議人逾期未繳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月9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00222號函、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月16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8、10、19至21頁)。原舉發單位依異議人戶籍地址郵寄送達該舉發通知單,核諸上開寄存送達程序,依法並無不合。衡以郵政機關係經常對外處理大量郵務之送達機關,有一定監督機制,所為送達郵件業務程序應係客觀而難以作假,且郵政機關與異議人當無嫌隙,亦不至憑空捏造上開送達經過。是縱異議人事後因故未自行向郵政機關領取舉發通知單而無法得知應到案日期,致遭受前開裁決,亦不影響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之合法性。
㈢又上開舉發通知單自送達證書所載寄存之日即96年6月11日
起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送達之規定並無準用之規定,則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不在準用之列。),而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及本案裁決書所載,本件異議人應到案日期為96年7月16日以前(本院卷第5、20頁),異議人卻迄至96年12月31日始繳款結案,顯已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裁罰異議人1,
800元之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含罰鍰逾期不繳納處分)1,8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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