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21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址設高雄代表人 陳新彬 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3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甲○○向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11月28日下午2時15分許,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標準(每公升1.44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文賢南路口,為警查獲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4萬9,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因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繳納4萬元予國庫之條件,是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處分,顯然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罰鍰之處分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台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示: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可知該條立法目的,乃認處罰目的及處罰方式均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即無再為行政處罰之必要,以免違背「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造成民眾過大之負擔,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開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據以裁處罰鍰4萬9,500元等情,固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參。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犯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07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於收到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支付新台幣4萬元予國庫,該緩起訴處分於96年11月30日確定,異議人並依緩起訴內容繳交4萬元完畢,該案件緩起訴期間並於97年3月1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之事實,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異議人因酒後駕車,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乃將原處分機關該部分之裁罰予以撤銷,而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三、抗告意旨則以:「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業經交通部依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於95年6月26日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作成結論函釋在案,緩起訴既為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即是不起訴之一種,其緩起訴處分並非刑罰罰金,是本案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依交通部上開函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撤銷改處分,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法另明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該經被告同意之金錢給付義務實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雖緩起訴處分形式上並非如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緩起訴實為「暫時之不起訴」,易言之,如被告不能履行所附加之負擔,檢察官仍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如被告履行經由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得免遭檢察官啟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等程序,依此觀之,顯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又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就「緩起訴」處分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結果而言,似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
2月5日公布,該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排除「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未將「緩起訴處分」一併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實質上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命為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與實質受罰無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是仍無從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無論受罰情形如何,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另須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據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處罰併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則為達成相同之目的,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不得重複處罰。故如緩起訴處分已為被告應履行支付一定金錢之命令,而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不得再依行政法為相同性質之處罰。是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支付4萬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是則,本件對於金錢裁罰部分,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審撤銷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裁罰之處分,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罰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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