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5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
原告建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
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地價稅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彰化縣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三一六、三一八、三一九、三二
五、三二六、三三五、五○八、五○九、五一一地號等九筆土地,自八十一年起均已繳納地價稅在案,惟上開土地係屬社頭鄉都市計畫工業區之工業用地,經彰化縣政府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彰府工都字第一○三七四七號公告之「變更社頭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內變更內容明細表第一案之附帶條件工業區範圍內;又案內計畫區西側之工(三)變案已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無須另擬細部計畫,惟有附帶條件為「工業區及東側、北側綠地之範圍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目前尚未辦理市地重劃。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因政府重劃禁建,符合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前段之規定,應予免徵地價稅,被告竟課徵地價稅顯然違法。原告八十三年間曾向鄉公所及彰化縣政府詢問核發建築執照事宜,據其等答覆因社頭鄉都市計畫要通盤檢討,不宜核發,又彰化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九○彰府工管字第二○四二一八號函亦表明:上開土地在未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完成前,不宜核發建築線准予申請建築許可。原告申請免徵地價稅並退還已繳納之地價稅,經被告否准,爰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被告答辯略謂:本件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既與細部計合併擬定,已無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前開附帶條件「工業區及東側、北側綠地之範圍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並不具限制建築之法律效力等情。本院認為彰化縣政府有輔助被告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命其參加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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