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9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執行董事)訴訟代理人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七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前手千登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千登及圖
A.ANTONIO」商標(如附圖一),作為註冊第三一六○六一號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九類之鈕扣、拉鍊及扣條商品,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三二一九二四號聯合商標(以下稱系爭商標),旋申准將系爭商標移轉予立杰皮件有限公司,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向被告申准延展註冊(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復申准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二七○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八一四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結果,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中台評字第八八七一六三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即評定其延展註冊為無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之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原告被申請評定之註冊第三二一九二四號聯合商標「千登及圖A.ANTONIO」於申請延展註冊時,是否襲用參加人之商標,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而該當於延展註冊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構成得申請評定其延展註冊為無效之原因?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
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講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固為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又該法條中所提及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係指商標之延展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參加人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規定提出評定,惟必商標係「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始足當之,故認定商標有無違於此一條款,不僅應以明顯之抄襲行為為論據,且須視是否因而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為斷,而商標之以大自然界動物作為圖樣設計主題者,因係一般人均可能思及之自然生物,並非出自某人之獨創,亦不應允任何人專斷使用,則縱二商標均以同一種動物作為圖樣,只要其設計旨趣有別,構圖截然可分,外觀足以使人清楚辨識,即難謂出自抄襲,尤其若兩商標圖樣各擁有其不同市場,消費者可以輕易加以區別而無相互混淆之疑慮,絲毫無不公乎之情事,如是,其未構成此一條款之適用即無庸置疑。
⒉查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均有「鱷魚圖形」,惟查,系爭商標
圖樣係「扭頭、仰天長嘯、無翹尾」之鱷魚圖並配合英文字「A.ANTONIO」及中文字「千登」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為「口部微張、翹尾」之鱷魚圖,二商標比較結果,將該鱷魚圖區分為頭、身體及尾部加以比較,其頭尾即有明顯之不同,腳部亦有三隻腳及二隻腳之區別,二圖形有三分之二以上不同之處。整體觀之,其視覺效果亦有顯著之不同,使消費者在購物時,不會產生誤認誤購之情形,況系爭商標在銷售時之稱法為「A.ANTONIO鱷魚」與據爭商標稱「CROCODILE鱷魚」在市場有明顯之區隔,益證系爭商標具識別作用。又,被告據以評定之商標係專用於鈕扣、拉鍊、扣條等,而據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衣服、皮件、靴鞋等商品,二者用途、性質相去甚遠,是被告僅以原告以「鱷魚」圖樣之基本設計主題,即謂本件出自抄襲,實曲解法條之適用要件,申言之:
①系事商標為獨創性之圖樣,殊無抄襲他人商標之情事:
系爭商標之圖樣於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即由原告之前手 黃華宗 申請著作權核准在案,其創作係以鱷魚本身具有耐用特性,且深具攻擊性,其仰天長嘯則為其神態特色,代表將其產品發揚光大之雄心壯志,其獨特之外觀、構圖,既非抄襲自他人商標,尤無使人與不同構圖之一般鱷魚圖發生混淆之可能,此觀諸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鱷魚之橫臥姿態,往上翹起之尾部,均與一般人印象中之鱷魚無異,並無明顯特色,則二造商標分別使用於不同之商品,自可令人迅速加以區別,無致混淆之疑慮。
②原告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悉,於市場上並無致生混淆之可能:
原告以該商標使用於毛巾、浴巾、手帕(註冊第三五三五四二號),鈕扣、拉鍊、扣條(註冊第三二一九二四號),書包、皮夾、旅行袋(註冊第三二九三五八號),鋼管、角鐵、鐵板(註冊第三三七五七六號),皮革、皮帶(註冊第三二二四一八號)等,已有十餘年,且經延展核准公告,原告十餘年間之行銷經營,不斷提以廣告促銷,至今未有對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產生誤認之情形,且參加人亦未能證明系爭商標有使消費者因而產生誤購之情事,詎被告僅以系爭商標以「鱷魚」為圖樣之原始設計理念,無視於圖樣之差異,率謂系爭商標係出自抄襲,並斷言於市場上有致誤購情事,顯屬擅斷。
③「鱷魚圖」經常被採用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無系爭商標不得註冊之理:
按以「鱷魚圖」為商標圖樣者,在我國申請註冊已有不下百件,乃各類商品常見之圖形,消費者足可因其使用商品之不同加以區分,殊無因參加人於衣服、皮件、靴鞋商品取得「鱷魚圖」之專用權,即得主張獨占使用,干涉他人於不同產品以不同之「鱷魚圖」申請註冊之理。換言之,使用「鱷魚圖」為商標圖樣乃各類商品所常見,單純「鱷魚」之概念並不具獨特性,只要構圖不同,指定使用之商品有異,即非出自抄襲,更無使人發生混淆之可能。
⒊按習見之文字或商標圖形亦或知名商標,無致公眾誤信之虞。行政院台八十四
訴字第二二九四六號決定書指出:「:::惟PACIFIC為一習見之外文,歷年來以之為商標圖樣申淮註冊,併存使用於各類商品者有九十多件,有商標圖樣名稱電腦查詢單附卷可稽。又商標法施行細則既經修正增列第三十一條,就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適用予以闡明,則系爭商標以習見外文PACIFIC作為其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有無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指以不公乎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情形,有待斟酌。」,台灣鱷魚(註冊第六九二五五七及第六八四六三七號)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日登載於聯合報之報導:「:::既為「知名」商標就不會使消費者產生誤認,中標局如以「近似」為由,不准廠商註冊,難昭折服。行政法院依此理由將中標局等機關所作原處分及決定撤銷:::。」,據此,本件據爭商標圖樣與訴外人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LACOSTE&DEVICE」商標圖樣同係「鱷魚圖」,雖圖形形態相近,但因其構圖之方向不同,一則頭部朝左,一則頭部朝右,然原處分機關亦認為其非屬近似而核准註冊該二造商標於鞋子、衣服、傘、運動遊戲器具、手工藝品、皮夾、腰帶、化粧品、香皂、毛巾、襪子、領帶::等各類產品共存多年,消費者皆未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然木件更無此疑慮,蓋據爭商標乃為知名商標,其商標形象已為國人熟知,並於消費者心中具有顯明之印象,至系爭商標非屬名牌,無混同誤認之虞,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及被告編印商標手冊上載「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商標」可參。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但其申請或提請評定之程序適用評決時
之規定」為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所明定。而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暨商標專用期間申請延展註冊,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復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是參照上述規定意旨,對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且專用期間亦延展註冊者,僅得評定其延展註冊為無效。又商標專用權屆滿後之延展註冊,性質上乃係更新註冊,所應適用之法律,乃延展註冊時之法律,是延展註冊評定所應適用之法律為延展註冊時之法律,復經行政院台六十七經字第一○二四四號函釋在案。查本件被評定之註冊第三二一九二四號「千登及圖A.ANTONIO」聯合商標係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獲准註冊,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延展註冊,而於申請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申請評定時,本件商標註冊已滿十年,是其延展註冊之評定,核應適用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⒉次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
本件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而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本件系爭註冊第三二一九二四號「千登及圖A.ANTONIO」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為一扭頭張嘴、酷似鱷魚之圖形,與申請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形相較,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兩者構圖意匠簡明,予人印象均係為一具體側身鱷魚圖形,為外觀、觀念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同一系列商標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查「鱷魚圖」及「CROCODILE&Device」標章係關係人首先使用於衣服、皮件、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商品之商標,除陸續於英國、新加坡、印度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在我國亦早自民國五十二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一五五六九、一五五八二、一五五八四、一五五七四、一九六七四九﹒﹒﹒﹒﹒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其產品不僅透過代理商進口廣泛行銷國內市場,且亦於報章雜誌刊登廣告,頻作宣傳,並製作各式精美型錄促銷,相關消費者對其商品品質與商標信譽應已有相當之認識,凡此有被告中台評字第七五一四六號商標評定書及中台異字第七七○七四五、七八○三七三、七八○七一一、七九一○四七號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及參加人所檢送之各國註冊資料、報章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以構圖意匠相彷彿之圖形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並指定使用於鈕扣、扣條、拉鍊商品申請延展註冊,衡酌客觀事實,難謂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關係人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予誤購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⒊至原告訴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與訴外人「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
LACOSTE&DEVICE」商標圖樣同係鱷魚圖,卻併存註冊多年,顯然本案更無混淆誤認之虞,蓋據以評定商標乃為「知名」商標,系爭商標非屬名牌,依被告(改制前之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編印商標手冊第四十二頁所載「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商標」,本案亦復如是;又其早自民國七十四年即使用系爭商標圖樣,至今已達十餘年之久,二造商標之差異性易為一般大眾所辨識,系爭商標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八十三年編印商標手冊第四十二頁所載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十,應係指兩商標既然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應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因此乃特別例外的認定二者不近似,此可由該手冊第四十三頁所舉兩則案例:「中國郵報」與「中國時報」不近似、「texwood」與「蘋果牌APPLE」不近似,均屬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商標推之。而本件系爭商標既非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商標,原告亦自稱其非屬名牌,自無上述判斷方法之適用。又據以評定之鱷魚圖形等商標早於民國五十二年起即陸續於我國獲准註冊,較系爭商標之註冊早二十餘年,是據以評定商標既已註冊使用多年而為消費者知悉在先之著名商標,則原告以構圖意匠相仿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信而購買之虞,原告之起訴理由核無可採。綜上論述,被告之處分,洵無違誤。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專用權屆滿後之延展註冊,性質上乃係更新註冊,所適用之法律乃延
展註冊時之法律,是延展註冊評定所適用之法律為延展註冊時之法律,復經行政院台六十七經字第一○二四四號函釋在案。本件系爭商標係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獲准註冊,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延展註冊,而參加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申請評定時,系爭商標註冊已滿十年,是其延展註冊之評定,核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審查是否有首揭商標法適用之事實,自應從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之事實審酌之,而非從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開始審酌。
⒉又按「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關
係人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乃為首揭商標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明文規定;而該法條中所提及之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乃係指商標之延展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而言;而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依上述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推知,復不得申請延展;而所謂「襲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創作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而言。該款之規範意旨在杜絕剽竊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以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目的在建立正當之商標秩序,故其適用不以所襲用者係著名商標或標章為限,亦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限。又,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上近似」;而商標圖樣上之文字與圖形意義相同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則構成「觀念上近似」,是為近似之商標,復為行政院核定修正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九)、三之(四)(五)(七)所明白揭示。
⒊按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各主要部分隔離觀察,而謂主要部
分,係指商標之中具有識別他我商標之部分而言;且聯合商標中有與正商標相同部分者,則該聯合商標之主要部分自係為與正商標相異之部分;因此系爭商標既為註冊第三二二四一五號「千登」商標之聯合商標,故系爭聯合商標之主要部分則為「A.ANTONIO及鱷魚圖形」,觀其系爭聯合商標主要部分之圖樣,其外文部分「A.ANTONIO」為無固定意義之英文字,予人之寓目印象並不明確,故圖形乃是最顯目之部分,其乃由一張嘴、伏地之鱷魚所組成。此與據以評定商標之「鱷魚圖」相較,細為比對,雖可見二者間略為不同之些微差異;惟整體觀之,二者之設計構圖意匠相仿,予人之寓目印象均為一具體之鱷魚側身圖形,且其表面均為點狀之粗糙意匠,二者誠已構成外觀上之近似;又據以評定商標,其商標圖樣文字所表彰之意義乃係為鱷魚,以此觀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有相似之鱷魚圖且二者所欲表彰者均為鱷魚;依前揭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此二商標圖樣所表彰之意義相同,均為鱷魚,復構成「觀念上之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更有致使一般消費者於倉促購物間不察,誤認誤信該二者為系列商標而產生混淆誤認致誤購之虞;如此實難謂原告無抄襲剽竊之嫌,誠有首揭法條之適用餘地。
⒋次查,參加人前亦曾針對與該系爭聯合商標主要部分之圖樣完全相同之註冊
第七二三八五八號「A.ANTONIO及圖」、第七二三六五九號「A.ANTONIO及圖」及第七○九○九七號「A.ANTONIO及圖」聯合商標提請評定,經被告以中台評字第八八○一七三號、第八八○二一八號及第八八○二六三號為「
A.ANTONIO及圖」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處分。其上述中台評字第八八○一七三、八八○二一八、八八○二六三號商標評定書之理由均略謂:「本件系爭註冊「A.ANTONIO及圖」商標圖樣之圖形係由一扭頭張嘴之鱷魚圖樣,與據以評定之「鱷魚圖」及「CROCOILE&DEVICE」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形相較,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兩者構圖意匠鮮明,予人印象均為一具體之鱷魚側身圖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顯見被告亦認定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屬近似商標無疑。
⒌又參加人首創「鱷魚圖」及「CROCODILE&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帶
、衣服、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多種商品,並獲准多件註冊之商標。參加人本身亦為著名之服裝、皮件、手提箱袋、靴鞋:::等商品之產銷公司。
其所有之鱷魚商標已廣泛使用於多類商品,除了早於一九五二年起即在新加坡以鱷魚圖申請獲准註冊,之後又陸續於汶萊、印尼、馬來西亞、烏干達共和國、孟加拉共和國、中國大陸、韓國等世界各國普遍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獲得中國大陸、韓國、印度等國家認同為夙著盛譽之商標。其前手利生民有限公司更於五十二年起即在國內以鱷魚牌商標於多類商品申請獲准註冊,不僅產品廣泛行銷國內市場且於報章雜誌頻作宣傳,並製各式精美型錄,而為加強對鱷魚商標之保護,參加人更不斷求新求變,先後以「第一代鱷魚」、「第二代鱷魚」等申請商標註冊,更進而創立了一系列之卡通鱷魚圖商標申請註冊。除此之外,為加強對「鱷魚」商標之相關保護,更先後以「鱷魚CROCODILE」及「CROCODILE&DEVICE」、「CROCODILE」:::等商標申請註冊,至今已取得逾百件註冊商標,足見參加人對其所有之鱷魚商標的重視與其欲加以保護之意了。
⒍我國商標法為順應世界潮流,於八十八年十月之商標法修正草案第七十六條
第二項明文規定肯認「反沖淡條款」,以現今企業經營趨向多元化經營,則一般消費者一見到「鱷魚」,難免會誤認其為參加人之系列商品而購買。而原告以鱷魚圖形作為商標圖樣的主要部分,顯欲利用參加人已建立之商標信譽混淆視聽,趁機促銷自己的商品。
⒎又參加人前曾對與系爭商標之圖形完全相同之不同商品類別之數件「立杰公
司標章」提出異議,並經被告撤銷(如審定號數第七三四六七七號、第00000000號、第七三五四七六號、第七三六○三二號、第七三六三三五號、第七四○一五二號、第七四○七○八號、第七四三○六三號:::等),其中不乏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類、鞋類、襪類商品之商標。可見,原告乃有計畫地逐步侵害參加人已註冊商標的合法權益。
⒏綜上所陳,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但在其設計構圖上極為相似,其表
彰的意義上更完全相同,同時構成「外觀上近似」及「觀念上近似」,此亦為前述中台評字第八八○一七三號、第八八○二一八號、第八八○二六三號及前揭一系列「立杰公司標章」之商標異議審定書之意旨,故二者為近似之商標要無疑義;商標法一方面在確保個人或企業充分享有工商努力之成果,他方面則在保護消費者;並且伴隨商標沖淡理論的重視下,為防止參加人夙著盛譽商標之吸引力受到侵蝕、沖淡以及消費者對該標章心理肯定之聯想作用受到污染,誠有前揭商標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即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理由
一、按「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起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對於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利害關係人得以其商標之延展註冊有不應核准之情形,對之申請或提起評定。次按商標評定案件應適用註冊時之商標法,但其申請或提起評定之程序適用評決時之規定,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所規定。又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予核准延展註冊,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而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成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再其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系爭商標係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獲准註冊,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延展註冊,而參加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對之申請評定時,系爭商標註冊已滿十年,是其延展註冊之評定,依照首揭法條規定,應適用延展註冊時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系爭商標「千登及圖A.Antonio」之聯合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係由中文「千登」、外文「A.Antonio」及一側身扭頭中轉向正面張口無翹尾之鱷魚圖形所組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主要係由口部微張、翹尾之鱷魚圖為主,或純粹之側身鱷,或加上英文草書「CROCODILE」字樣在鱷魚圖樣左側,或加上中文「鱷魚」(在上方偏右)、英文草書「CROCODILE」(在鱷魚圖樣左側)字樣所組成,兩者商標圖樣上俱有鱷魚圖形,渠等中文、外文字樣固有不同,惟均以鱷魚圖形設計構圖為主要部分,在構圖意匠、造型及整體觀念上相彷。第以鱷魚係屬大自然界之動物,據以其圖形為商標圖樣固無獨創性可言,然其透過圖樣設計在長久慣常使用後,已在社會大眾主觀印象上造成識別作用,是採用鱷魚造型之商標圖樣,除非在整體設計上另有強烈而明顯之特殊創意,否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同一系列商標而產生混同誤認誤購之虞,即構成近似。但查本件兩者商標鱷魚圖樣均無特殊別具創意之設計,是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已成為近似商標,堪以確定。
經查系爭商標之鱷魚圖樣係側身中轉正面之張口鱷,尾巴未翹起,而據以評定商標之鱷魚圖樣則為翹尾巴之側身鱷,外型上固有差異,惟參加人自五十二年起即持續使用鱷魚圖型作為其商標圖樣,就銷售額度、廣告媒介、授權商品範圍、行銷管道等方面觀之,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品質及商標信譽已具相當程度之認知,迄八十四年間即達高知名度,而為一般大眾所熟悉,並經認定為「夙著盛譽之註冊商標」,有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一三六號異議審定書影本可佐,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系爭商標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申請延展註冊時,原告之前手立杰皮件有限公司主觀上是否有抄襲他人商標識別標誌之「襲用」故意,及其商標圖樣客觀上有無導致混淆誤認之結果?經查據以評定商標在八十四年間即經認定為「夙著盛譽之註冊商標」,已如上述,是其在市場上為強勢及著名商標無疑,而系爭商標雖有使用其商標圖樣近十年之事實,然迄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申請延展註冊時仍非著名商標,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渠等知名度既有高低之別,立杰皮件有限公司主觀上即難諉無著眼於市場上之強勢商標圖樣而予以襲用之故意。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鈕扣、扣條、拉鍊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皮件、皮鞋、服裝等商品,兩者均屬衣著服飾或配件,同質性極高,行銷管道又極為類似,關連性太近,足使一般商品購買者誤以為係同一系列,而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聯想,致生混同誤信之虞,殊難謂不近似,是系爭商標圖樣客觀上有導致大眾混淆誤認之結果,甚為灼然。再商標註冊案件之審查,係以與據以核駁之案例或引證比較,至其他案例是否合法,與本件無關,亦非本案所應予審酌,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以系爭申請延展註冊商標「千登及圖A.Antonio」之聯合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係以構圖意匠相彷彿之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作為主要部分,並指定使用於鈕扣、扣條、拉鍊商品,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產生聯想致混淆誤信予誤購之虞,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而為申請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永昌附圖一:附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