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4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琪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琪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份及陳報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琪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查被告前曾於105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

  10月2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07年9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

  所犯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為本案,足見其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無顯著成效,且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及危害程度

  等,認本案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應負罪責致不符罪刑相當原判決之情形,是認就本案被告之

  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竊盜他人所

  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坦承

  不諱,並已於為竊盜犯行之翌日將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歸還予

  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甚詳,復衡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身心情況、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為如上揭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為該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業經被告於為竊盜犯行之翌日即歸還予告訴人等

  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即被害人,被告並未持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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