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20號

原告 李舒涵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洪鈺婷 律師

被告 吳宗仰

兼法定代理

林珠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1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宗仰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是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係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額外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為獲取報酬,仍受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白豹」之人之委託,於民國110年6月5日上午11時5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安中門市,領取訴外人 洪蕙萍 所寄內含有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1張之包裹後,隨即搭乘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返回臺中,並依「白豹」指示將該包裹交予該自小客車司機。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後,即自同年月5日晚間8時7分許起,陸續佯裝為旅店服務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原告,並向原告謊稱因旅店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刷卡款項變團體票,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銷帳,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5,017元匯入本件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是被告吳宗仰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不法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益甚明。又被告吳宗仰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珠妹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55,01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卷證資料。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宗仰部分:被告沒有賺到錢,原告的錢亦非被告領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珠妹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47至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明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宗仰雖辯稱未賺到錢,亦未領取原告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惟被告吳宗仰既受「白豹」之指示領取包裹,復將該包裹交付予身份不詳之自小客車司機,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本可預見該集團的運作模式,而基於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分擔不同角色,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行為,共同詐欺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且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原告匯入本件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原告本件受損害之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被告吳宗仰依法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獲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吳宗仰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155,017元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向被告吳宗仰請求全部之給付,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吳宗仰所辯,並不可採。

㈢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宗仰係92年4月6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其於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林珠妹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節,有被告林珠妹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被告林珠妹未能舉證證明監督被告吳宗仰無疏忽懈怠,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珠妹應與被告吳宗仰連帶賠償原告155,017元,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均於111年5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5,017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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