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24號上訴人 王彩雲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許高山 律師被上訴人 蕭森霖 (並為 江碧雲 之承受訴訟人)
蕭惠中 蕭游雪 蕭志宏 蕭智元 蕭淑娥 (即江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蕭于善 (即江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蕭舜文 (即江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蕭力瑋 (即江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蕭雅婷 (即江碧雲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原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江碧雲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蕭淑娥、蕭舜文、蕭力瑋、蕭雅婷、蕭于善、蕭森霖(下稱蕭淑娥等6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99至419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2號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簽訂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562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之存款債權;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年5月20日將其等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3巷10號及12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各以巷及門號稱之,合稱系爭房屋)交付伊,然系爭房屋已遭坐落土地共有人聲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1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5年執字第21188號)就6號、10號房屋,及以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5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6年執字第32500號)就6號、12號房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是被上訴人應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已因他案聲請強制執行有法律上之障礙,顯屬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筆錄,伊於105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聲明解除系爭和解筆錄,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於106年5月20日當日或之後始得拋棄系爭房屋之權利,其等於106年3月8日、3月13日、4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拋棄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權利,係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及民法第241條之規定,不生拋棄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訟上成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僅能依和解筆錄請求,如有不履行則聲請強制執行,不得解除,故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和解筆錄,並不可採;伊等並無違約,本件無民法第254條至256條所定法定解除原因,上訴人無解除權可行使;況蕭森霖、江碧雲、蕭志宏未收到上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而民法第241條係規範不動產占有之拋棄,且非強制規定,當事人得自行約定,伊係拋棄權利非占有,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兩造應以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為履行依據,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於105年12月20日前通知伊等點交系爭房屋,伊等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
2、4、6項約定,於106年3月8日、3月13日、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拋棄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權利,任由上訴人處分,上訴人已收受存證信函,顯見伊等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履行義務。縱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於106年5月20日始得將系爭房屋點交上訴人,或拋棄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權利,然該期限利益歸屬伊等,伊等提前履行,係拋棄期限利益,不影響伊等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之效力。上訴人拒絕受領,自生遲延效力;而105年執字第21188號並非執行系爭房屋,106年執字第32500號執行程序則因法院執行處未在系爭房屋現場揭示或封閉或追繳契據等,不生查封效力,伊等仍可拋棄系爭房屋權利,任由上訴人處分。伊等於原審亦主張拋棄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權利,任由上訴人處分,為上訴人所知悉,且伊等於107年4月12日再以新莊郵局260號存證信函表達上情,符合民法第241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就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2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0年10月2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即上訴人應給付江碧雲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已歿由蕭淑娥等6人承受訴訟》、蕭森霖322萬元、及蕭游雪、蕭惠中、蕭志宏、蕭智元4人650萬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及扣押存款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100頁),可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伊,惟系爭房屋已遭原法院105年執字第00000號、106年執字第32500號強制執行拆屋還地,被上訴人之給付有法律上障礙,屬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筆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執行法院於債權人執以一定給付為內容之和解筆錄為證明文件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時,除和解內容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應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有對待給付者,須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外,應即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本件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4、6項約定於105年12月20日前通知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於106年3月8日、3月13日、4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因其未於105年12月20日前通知點交系爭房屋,故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為拋棄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權利,任由上訴人處分,經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3月17日、4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有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至149、161至1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於105年12月20日前通知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拋棄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權利,任由上訴人處分,故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4、6項約定,上訴人應於106年12月20日給付江碧雲(已歿,由蕭淑娥等6人承受訴訟)12號房屋款280萬元、蕭森霖10號房屋款322萬元、蕭游雪、蕭惠中、蕭志宏、蕭智元6號房屋款650萬元,因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給付,則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有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稱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3、5項約定,價金之給付與
房屋之點交為對待給付關係,如伊未依第2、4、6項約定於105年12月20日前通知點交,被上訴人應於106年5月20日伊給付買賣價金時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伊,伊於被上訴人點交房屋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應於106年5月20日履行期屆至時始得拋棄系爭房屋權利,其等主張於106年3、4月即拋棄權利,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及民法第241條之規定,且原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52號、第54號民事裁定已確認「被上訴人等為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被上訴人無從拋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而免其返還占有義務」,故其等拋棄系爭房屋權利不生效力。訴外人 陳麗珠 於105年2月5日、 林金爐 於106年3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已查封並開始執行拆屋還地程序,系爭房屋之點交已有法律上障礙,此項障礙包括給付不能觀念中,迄107年1月31日伊以民事準備狀㈠解除地上物遷讓契約及系爭和解筆錄時,被上訴人均無法給付,雖其等以各種藉口一再拖延執行拆除作業,惟均遭法院駁回,是本件顯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系爭和解筆錄云云。然:
⑴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江
碧雲願於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王彩雲給付280萬元同時,將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含12號房屋旁倉庫)點交予被上訴人王彩雲。第一項房屋點交時間由被上訴人王彩雲決定,但至遲應於105年12月20日前通知點交,上訴人江碧雲於被上訴人王彩雲通知點交後,應於5個月內將第一項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王彩雲。被上訴人王彩雲如未於105年12月20日前通知點交,應於106年5月20日給付前開280萬元予上訴人江碧雲,上訴人江碧雲亦應於106年5月20日將第一項房屋點交予於被上訴人王彩雲,或拋棄第一項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權利,任由被上訴人王彩雲處分。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蕭森霖願於被上訴人王彩雲給付322萬元同時,將如附圖一編號G所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王彩雲。第三項房屋點交時間由被上訴人王彩雲決定,但至遲應於105年12月20日前通知點交,上訴人蕭森霖於被上訴人王彩雲通知點交後,應於5個月內將第三項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王彩雲。被上訴人王彩雲如未於105年12月20日前通知點交,應於106年5月20日給付前開322萬元予上訴人蕭森霖,上訴人蕭森霖亦應於106年5月20日將第三項房屋點交予於被上訴人王彩雲,或拋棄第三項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權利,任由被上訴人王彩雲處分。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蕭游雪、蕭惠中、蕭志宏、蕭智元願於被上訴人王彩雲給付650萬元同時,將附圖二編號E、E1所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含6號房屋旁倉庫)點交予被上訴人王彩雲。第五項房屋點交時間由被上訴人王彩雲決定,但至遲應於105年12月20日前通知點交,上訴人蕭游雪、蕭惠中、蕭志宏、蕭智元於被上訴人王彩雲通知點交後,應於5個月內將第五項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王彩雲。被上訴人王彩雲如未於105年12月20日前通知點交,應於106年5月20日給付前開650萬元予上訴人蕭游雪、蕭惠中、蕭志宏、蕭智元,上訴人蕭游雪、蕭惠中、蕭志宏、蕭智元亦應於106年5月20日將第五項房屋點交予於被上訴人王彩雲,或拋棄第五項房屋及屋內品之權利,任由被上訴人王彩雲處分。…」(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上開第1、3、5項關於上訴人給付金錢之義務及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義務,係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互為對待給付關係,然上開第2、4、6項係約定上訴人應於105年12月20日之期限前通知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受通知後應於5個月內將系爭房屋點交與上訴人,上訴人如遲未於前揭期限通知被上訴人點交,上訴人應於106年5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和解筆錄第1、3、5項約定之金額,被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與上訴人,或拋棄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權利,任由上訴人處分;可見105年12月20日屆至後,被上訴人除得於106年5月20日點交房屋予上訴人外,並得以拋棄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權利,任由上訴人處分之方式為之,而就以「拋棄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權利,任由上訴人處分」並未約定日期,衡以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具有法律上利益,故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被上訴人自得於105年12月20日期限屆至後行使拋棄占有之權利,是105年12月20日期限屆至後,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所負點交房屋義務或拋棄系爭房屋權利之間,已無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
⑵系爭房屋於100年6月10日因買賣移轉稅籍登記予上訴人(87
巷6號)、 邱郁婷 (73巷10號、12號),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之回函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349至372頁),邱郁婷為上訴人指定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所自承(同上卷第394頁),衡以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參照兩造於100年4月21日簽訂地上物遷讓契約第2條「付款方式第一期款甲乙雙方簽訂本遷讓契約時,甲方支付乙方伍拾萬元整,乙方同時交付所有地上房屋稅籍移轉暨用印資料給甲方,辦理稅籍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21、33頁),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係以稅籍移轉登記為據。又上訴人自承100年10月26日簽訂之系爭和解筆錄,係100年4月21日簽訂地上物遷讓契約之延續(見本院253頁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㈢所載),是系爭和解筆錄就系爭房屋之點交期限另為約定。兩造不爭執系爭和解筆錄簽訂時,系爭房屋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見本院卷第588頁),則具有占有使用利益之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之後拋棄其占有使用之利益自無不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於106年5月20日屆至,或之後始能惟拋棄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權利云云,並不可採。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於105年12月20日前通知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4、6項約定應於106年5月20日給付前揭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將系爭房屋點交,或拋棄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8日、13日、4月10日向上訴人為拋棄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權利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考(見原審卷第139至175頁),是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義務完成,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另民法第241條規定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應於105年12月20日前通知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之占有,惟上訴人未於該期限前通知被上訴人點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前揭期日屆至遲延後之106年3月、4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拋棄對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權利,合於上開規定。
⑶上訴人於100年4月21日與蕭游雪、蕭惠中、蕭志宏、 蕭志元
4人,及蕭森霖、江碧雲2人,分別簽訂地上物遷讓契約書,約定各付第一期款為50萬元,嗣105年12月16日亦以蕭游雪、蕭惠中、蕭志宏、蕭志元4人,及蕭森霖、 工碧雲 2人為收件人,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已各付第一期款50萬元,並稱:「…惟嗣因前述29地號土地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共識,且已被判決分割在案,台端等房屋業已分屬不同地號,本人已無從整合完成該土地,從而亦無從繼續辦理前述第二期款之支付及房屋點交,而本人與台端等間於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2號案之和解內容,因依約仍應以雙方之契約約定為準,亦已無從繼續履行,在本件情事已顯然有所變更,雙方均已不能繼續依約履行,爰此特函通知台端等,本人即日起予以解除貴我雙方之前述未保存登記房屋之賣賣契約…」,有上訴人提出之地上物遷讓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二份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7、33至39、46至48、55至59頁),以存證信函所載之當事人、第一期款50萬元與地上物遷讓契約均相同,存證信函所敘內容亦以29地號土地已遭法院判決分割,無從整合完成土地等情,並非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應點交系爭房屋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與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內容無涉,可見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者為地上物遷讓契約,則上訴人稱系爭和解筆錄已遭其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並不足取。
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陳麗珠於105年2月
25日以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2079號、10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7巷2號、87巷4號、系爭房屋,及蕭智元、蕭森霖之鐵皮屋等拆屋還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執字第21188號受理在案,陳麗珠於105年5月18日具狀撤回就73巷10號、21號、87巷6號房屋強制執行聲請,嗣陳麗珠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信託林金爐,林金爐於106年4月12日以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追加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之拆屋還地,以106年執字第00000號受理在案(原由債權人陳麗珠於106年4月12日聲請追加強制執行,嗣106年5月8日林金爐聲請更正執行債權人,見該案執行卷第3、44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通知債權人林金爐、債務人蕭森霖等6人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於106年6月8日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測量等情,經本院調取105年執字第00000號、106年執字第325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撤回狀、民事追加執行狀、29-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民事更正狀、執行筆錄等可參(見105年執字第21188號執行卷㈠第6至11、120至121頁、106年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第3至9、44至45、107頁)。又原法院105年執字第21188號、106年執字第32500號係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及參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條規定,均無辦理查封登記之必要,且依原法院105年執字第21188號及106年執字第00000號於107年4月17日之民事裁定均載明測量拆除標的坐落分割土地上的位置、面積,債務人當日也到場,並未辦理查封,債務人誤以司法院訂頒例稿中的用語,認定有查封行為,顯然有誤會,有上開執行法院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
82、89至91頁),是上訴人稱系爭房屋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後被查封云云(見原審卷第401頁),尚有誤認,故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審訴訟中之107年1月31日民事準備狀㈠以給付不能為由系爭和解筆錄云云,亦不可採。
⑸原法院105年執字第21188號於106年12月13日、106年度事聲
字第13號於106年1月16日裁定駁回蕭智元、蕭森霖之異議、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35號於106年3月30日裁定駁回其等之抗告,原法院106年執字第32500號於106年12月12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57至361、363至3
66、421至424頁,本院卷第529至531頁),是因前開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陳麗珠、林金爐係以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第340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該民事判決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物權之法律關係,而系爭和解筆錄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點交及給付價款之債權法律關係,故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不因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而受影響。另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在106年3月、4月間拋棄權利,或於約定106年5月20日期限屆至時,並無因查封或遭拆除之情形,已說明如上,其後縱使106年執字第32500號之執行法院於106年6月8日至現場勘測開始強制執行,或如上訴人稱於107年7月30日已執行拆除完畢(見本院卷第601頁),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稱系爭房屋因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拆屋還地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並不足取。
六、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應履行義務有給付不能情形,解除系爭和解筆錄,並無依據,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