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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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示拓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 渥橙 傢俱設計商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下稱渥橙傢俱)負責人,從事非金屬傢俱製造事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即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2月下旬,僱用丙○○從事沙發結構、椅架打底支撐等工作(學徒階段,尚未議定日薪),而於106年1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指派丙○○以尖嘴鉗安裝沙發鐵件彈簧時,本應注意身為雇主,應使新僱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於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而當時作業環境寬敞,空間充足,沙發鐵件彈簧安裝作業單純,現場工作人數非眾,甲○○並具有相當知識、經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施以必要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於丙○○實際執行過程在旁監督、指導,為必要之操作說明、動作矯正,以預防危害之發生,於指示由上往下拉動、固定彈簧之操作規則後,即任由丙○○自行進行鐵件彈簧安裝作業,丙○○因欠缺正確組裝沙發底座之完整知識,忽視組裝過程中可能發生之危險,同未注意依甲○○指示方向拉動彈簧,為方便施力,擅自改由下往上拉動彈簧,適所持尖嘴鉗不慎滑脫,即因慣性作用向上彈起擊中丙○○右眼,致丙○○受有右眼全層角膜破損之傷害,經治療後留有角膜疤痕,最佳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表0.5。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8、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僱用告訴人丙○○為學徒,於指派告訴人以尖嘴鉗拉動彈簧固定沙發鐵件時,先於一側示範操作方式,再以口頭說明須由上往下拉動彈簧,明確告誡不可反向操作,以避免發生危險,已為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乃告訴人不依指示從事,執意由下往上拉動彈簧,經口頭嚇阻未果,伊上前制止不及,告訴人已遭手中滑脫之尖嘴鉗擊中右眼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渥橙傢俱負責人,
從事非金屬傢俱製造事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5年12月下旬僱用告訴人從事沙發結構、椅架打底支撐等工作,因仍屬學徒階段,尚未議定日薪,而於106年1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指派告訴人以尖嘴鉗安裝沙發鐵件彈簧,於說明由上向下拉動、固定彈簧之操作規則後,交由告訴人進行安裝作業,惟告訴人未依被告指示,為方便施力,擅自改由下往上拉動彈簧,適於拉動過程所持尖嘴鉗不慎滑脫,即因慣性作用向上彈起擊中其右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1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5頁反面、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3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易卷】第185、265頁、本院卷第13、38頁),此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他卷第25頁反面、26頁、原審易卷第251至25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6年2月16日丁○○製字第1063554564號函暨勞動檢查通知書、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公務電話紀錄、現場照片(他卷第8至20頁反面)、沙發鐵件照片(本院卷第34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及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民法第483條之1分別規定甚明。被告為渥橙傢俱負責人,從事非金屬傢俱設計製造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為告訴人之僱用人,即應依上揭規定,對告訴人施以適於傢俱組裝作業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預防告訴人服勞務所生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此均為被告應盡之注意義務。㈢次觀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6年2月14日對渥橙傢俱執行
安全衛生檢查,現場工作人數為2人,有前揭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在卷足稽(他卷第9、11頁),其規模顯屬小型營利事業,不具分層負責、管理型態,被告為負責人、雇用人,對基層勞工之安全衛生事項係直接管理,且現場作業環境寬敞,空間充足,有照片2張存卷為憑(他卷第3、20頁反面),佐以沙發鐵件彈簧安裝係由固定之一端拉動彈簧延伸至另一端上扣,作業內容單純,被告復具有相當之知識與經歷,其指派告訴人以尖嘴鉗安裝沙發鐵件彈簧時,對於實施防止勞工危害發生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預防其生命、身體、檢康危害之發生,當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㈣被告雖辯稱:伊指派告訴人安裝沙發鐵件彈簧時,先於一側
示範,說明須由上往下拉動彈簧,告誡不可反向操作,以避免發生危險,已為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受被告僱用在上址渥橙傢俱擔任學徒,於本案發生前僅施作沙發底座木頭打底工作,案發當天先敲鐵件,將五金拆除、敲正後,釘在沙發上裝設彈簧,當時係伊初次接觸安裝彈簧之工作,被告指派是項工作時有用手比劃,但伊著手拉動彈簧時,被告並未在旁觀看等語(原審卷第253頁),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時自稱:告訴人係學徒,無法獨立完成作業等語(他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教導告訴人安裝彈簧方式後,即在其右側約3、4步距離處執行個人業務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反面),則以告訴人於105年12月下旬受被告僱用從事沙發結構、椅架打底支撐等工作時,年僅18歲,社會經歷與工作經驗有限,被告從事傢俱設計製造業,本可預見如未使告訴人接受製造、組裝傢俱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極易在作業過程中發生傷及自身或他人之事故,告訴人係初次安裝沙發鐵件彈簧,此前並無相關實務經驗,能否順利執行,猶未可知,被告於其實際操作過程未在旁一對一教示監督,而係在3、4步外從事個人作業,於告訴人執行各項動作,發生諸如:拉動力道不足、下方固定點遭手部及所持工具遮蔽等現實問題,導致操作方式偏差時,即無法隨時、立即提供協助或為必要之糾正、調整,所為安全教育訓練即被告自稱之「當場示範、口頭告知注意事項」(本院卷第52頁),顯然不足,無法預防危害之發生,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失。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已為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不足為據。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 笵博威 ,以資證明其除口頭說明彈簧安裝方式外,並曾親身示範操作之事實,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㈤告訴人經指派進行沙發鐵件彈簧安裝作業時,所持尖嘴鉗滑
脫向上彈起擊中其右眼,因而受有右眼全層角膜破損之傷害,經治療後留有角膜疤痕,最佳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表0.5,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6年9月19日亞病歷字第1060919004號函暨病歷資料、107年3月16日亞病歷字第1070316008號函、106年1月7日、106年3月22日、106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供參(他卷第4頁、原審106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刑事卷宗【原審審易卷】第55頁、原審易卷第33至175、225頁正、反面)。至告訴人於106年9月30日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及鞏膜扣環併眼內矽油注射手術,術後右眼視力僅餘眼前1公尺可辨指數,固有亞東紀念醫院106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易卷第189頁),然依卷附該院前揭107年3月16日亞病歷字第1070316008號函所揭,告訴人於106年1月4日因角膜裂傷急診,經縫合後,傷口已癒合,留下受傷後之角膜疤痕,另於106年9月27日於眼科就診,經診斷罹患右眼視網膜剝離,而於106年9月30日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及鞏膜扣環併眼內矽油注射手術,雖然眼球受過傷者發生視網膜剝離機率較高,但眼球未受傷者也可能發生視網膜剝離,故告訴人受傷8個月後發生之視網膜剝離症狀無法判斷係角膜裂傷之後遺症(原審易卷第
225頁)。參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雙眼近視600至700度、閃光150至200度,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原審易卷第257頁),同為視網膜剝離之危險因子,自難認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發生視網膜剝離症狀及術後視力餘眼前1公尺可辨指數,係本次眼球受傷所致。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應認定為右眼全層角膜破損,經治療後留有角膜疤痕,最佳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表0.5。
㈥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
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要伊安裝彈簧時,曾告知應由上往下拉,否則可能會打到臉部,然因向下拉須用身體施力,較為不順,故伊並未按被告指示,改以雙手向上拉,造成手中尖嘴鉗滑脫擊中伊右眼等語(他卷第25頁反面、原審易卷第254、255頁),告訴人既經被告明確告知應由上往下拉動彈簧,仍未依其指導內容,擅自改變操作方式,由下往上拉動彈簧,致遭滑脫之尖嘴鉗因慣性原理向上擊中右眼,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疏失。然而,被告為雇主,其指派告訴人以尖嘴鉗安裝沙發鐵件彈簧,既知告訴人仍為學徒,此前並無相關實務經驗,實際操作過程將有何窒礙或錯誤,均未可知,是除親身示範、口頭說明外,倘能於告訴人實際執行過程在旁監督、確認動作正確,適時提供必要之協助、糾正,仍得於告訴人操作過程隨時因應遭遇之問題,提供解決之道,並於告訴人改變拉動彈簧方向之際,及時制止,告訴人即不致遭滑脫之尖嘴鉗擊中右眼而受傷。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右眼全層角膜破損之傷害,經治療後留有角膜疤痕,最佳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表0.5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㈦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規定:「雇主對於作業中
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旨在避免勞工遭物體飛落或飛散而傷亡,自應以勞工之作業環境具有物體飛落或飛散狀況為其規範範圍。被告經營渥橙傢俱從事傢俱之設計、製造,與作業過程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之情形有別,本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執行安全衛生檢查,亦認其危害類型為不當操作及其他(未依規定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規定,此觀卷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6年2月16日丁○○製字第1063554564號函所附事業單位安全衛生資料、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6年3月10日丁○○製字第1063558179號函即明(他卷第11頁反面、12、16、22頁)。況本件事故係告訴人組裝彈簧時所持尖嘴鉗滑脫造成,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所稱「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之情形有別。檢察官認被告未依上開法條規定備置安全帽、護目鏡或其他防護措施,指為注意義務之違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
重傷罪(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將原起訴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更正為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原審易卷第250頁)。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重傷害之適用與涵攝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透過類型化使其明確化。為與醫學機能觀點相互對應,並提出一般性適用標準,有關「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認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衛生福利部所定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不失為建立類型化參考準據之一。而衛生福利部所定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其中視覺功能障礙以萬國視力為標準者,係指⑴矯正後兩眼視力未達0.3,或優眼視力為0.3,另眼視力小於0.1(不含)時,或優眼視力0.4,另眼視力小於0.05(不含)者;⑵矯正後兩眼視力未達0.1時,或優眼視力為0.1,另眼視力小於0.05(不含)者;⑶矯正後兩眼視力均未達0.01(或小於50公分辨指數)者。佐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勞工失能給付定義之單眼視力失能,除眼球喪失或摘除或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1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5公分以內指數為失明者外,須單眼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始符標準。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眼全層角膜破損之傷害,經治療後留有角膜疤痕,最佳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表0.5(紀錄於106年8月18日之測盲鑑定),角膜疤痕為角膜裂傷之後遺症,症狀為視力模糊,角膜裂傷可以癒合,但留下之角膜疤痕無法痊癒,若要改善視力唯有考慮角膜移植手術,有前揭亞東紀念醫院107年3月16日函文可佐。告訴人右眼全層角膜破損所生角膜疤痕固然無法痊癒,然其最佳矯正視力仍達萬國視力表0.5,亦即與正常視力1.0相較,拉近至0.5倍距離得看清相同標的,實難認其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為雇主,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相關規定,對告訴人為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原審審易卷第15頁)等生活狀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右眼全層角膜破損
,經治療後留有角膜疤痕,最佳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表0.5,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報考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合格標準,視力須兩眼矯正後達0.8以上,且每眼各達0.6以上,告訴人右眼受傷後,最佳矯正視力僅餘0.5,其角膜疤痕無法痊癒,欲改善視力唯有角膜移植一途,對其日常生活如駕車、工作等均產生嚴重影響,顯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原審認未達重傷之程度,容有違誤。惟告訴人右眼全層角膜破損所生角膜疤痕固然無法痊癒,然因角膜疤痕所致視力模糊,其最佳矯正視力仍達萬國視力表
0.5,亦即與正常視力1.0相較,拉近至0.5倍距離得看清相同標的,其減損程度遠較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定視覺功能障礙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勞工單眼視力失能之定義輕微,已難認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旨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本不具醫學機能觀點,亦無一般性適用標準,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規定係就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60歲職業駕駛者以外之人所定體格檢查合格標準,對於身心障礙者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其第2條明定「視覺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裸視達0.6以上或矯正後達0.8以上者,僅得報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限;其視野達150度以上者,並得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檢察官徒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規定,以告訴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5,未達報考標準,認其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並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非有據。
㈢至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經調查證據結果並無可採。
被告僱用告訴人從事沙發結構、椅架打底支撐等工作,於告訴人初次組裝沙發鐵件彈簧之際,未於其實際操作過程在旁監督,而係在3、4步外處從事個人作業,於告訴人執行各項動作發生現實問題而改變操作方式時,即無法隨時、立即提供協助或為必要之糾正、調整,而無法預防危害之發生,果於告訴人實際作業時因施力問題改變彈簧拉動方向之際,不及制止,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失,與被告指派是項工作時是否親身示範無涉,並致告訴人所持尖嘴鉗滑脫後向上擊中其右眼而受傷,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亦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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