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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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414號聲請人 阮嘉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定有明文。又「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況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使債權人得以陳報債權以受清償,為採行限定繼承制度下為持事理之平之手段,為繼承權內涵之一,同具身分權性質,再轉繼承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王榮輝 (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阮王品 之長子,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30日死亡,嗣阮王品旋即於同年11月21日死亡,阮王品未及辦理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即死亡,聲請人為再轉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人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並請求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為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榮輝之胞姊阮王品之長子,即被繼承人之外甥,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30日死亡,此有聲請人阮嘉慶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王榮輝、阮王品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係因被繼承人王榮輝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阮王品死亡,於繼承阮王品之繼承權後成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而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無繼承權,自無從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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