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7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楊陳秀菊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楊玉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前與關係人 楊月理 (民國59年5月3日死亡)所生子女乙○○為養子,雙方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被收養人乙○○為成年人,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均已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於112年9月15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