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錫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61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2月1日16時4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覺其為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2月1日16時4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覺其為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112I02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I022)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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