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13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奕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翁宗熙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自第三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買借款人翁 陳富美 積欠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之債權,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因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對其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一份在卷可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經該機關函復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永康區(住址詳卷),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回函附卷可稽,則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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